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吉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112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4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田吉備於民國11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其在臺南市學甲區光華里附近履行社會勞動時,發現 陳侯麗珠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庭院旁地上放置有推土機重機械履帶金屬1塊〔約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履帶〕,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4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欲徒手將該履帶搬至其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適為陳侯麗珠發現並大聲喝止,田吉備旋將該履帶放置於現場,駕車離去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田吉備及其辯護人(本院卷第58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將履帶搬上自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真的不曉得那是有人的,已經腐爛了,看起來就是一塊鐵而已,本來是要用這塊鐵壓住狗窩的木板,有人出來說那是他們的,就跟對方說對不起,之後就走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欲將履帶搬上自小客車,適因遭陳侯麗珠發現、大聲喝止,被告旋將履帶放置於現場,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陳侯麗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警卷第11-15、25-27頁、本院卷第51-57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43-53、5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履帶放置之位置為陳侯麗珠住處庭院貨櫃旁地上,該處樹枝茂密,位處隱蔽,果未刻意前往,並不易見,又該處已距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相當之距離,旁邊即置放陳侯麗珠住處貨櫃,此經陳侯麗珠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45頁)。可認被告既經勘查,使得發現履帶,則履帶放置之位置屬私人管領範圍,並不悖離被告之認知。
㈢、再者,上開履帶顯有相當之體積與重量,有照片附卷(警卷第45頁),參以陳侯麗珠於警詢中稱履帶約值2,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差不多1、2千元,因為它很重等語(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客觀上可認上開履帶有相當經濟價值。佐以,被告係於清晨6時許駕駛他人之自小客車作為載運工具,跨區至上址搬運,於警詢中亦供稱將履帶留在原處並離開後,再返回原地詢問陳侯麗珠能否以2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警卷第5頁),益證被告主觀上亦認履帶有一定之價值。
㈣、更有甚者,被告於搬運途中,經陳侯麗珠喝止,旋將履帶放置於現場,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陳侯麗珠證述相符(出處同前),果其於主觀上認履帶是他人棄置物,於遭人發現時即可表明態度,豈需將履帶留在原處,又何需離開後,再返回原地詢問陳侯麗珠能否以200元之價格出售?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遭陳侯麗珠發現喝止而未竊取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途牟利,因履行社會勞動,發現上址有履帶,即利用清晨駕車至上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資審酌之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則須以行為人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且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而予免除其刑。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更於履行社會勞動時實施本案犯罪,顯見其未能反省自身行為而反覆犯罪,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亦不合同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執上情上訴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