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安上列被告因家暴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安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許志安與告訴人 蔡宜潔 為夫妻,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侵害告訴人住宅之安寧,亦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名論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本案房屋門鎖,而侵入本案房屋,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
當理由侵入告訴人之住處,不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困擾,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拿取個人物品)、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32號被告許志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安與蔡宜潔係夫妻,原共同承租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A室,嗣因感情失合,於民國111年11月5日起分居。許志安搬離上址,依蔡宜潔之要求將房間鑰匙交予蔡宜潔,蔡宜潔並以其個人名義與房東另訂租賃契約。許志安明知蔡宜潔不同意其進入蔡宜潔上開住處,而於112年5月11日14時5分許,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門,無故侵入蔡宜潔之住宅,同日14時10分 許立 離去。
二、案經蔡宜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志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宜潔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承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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