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義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竊取數商品等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不明來源之鑰匙開啟夾娃娃機台,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所幸被告行竊時遭被害店家員工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被害人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警詢時自陳為低收入戶、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被告黃信義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 律師( 法扶 律師,嗣經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義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 張天財 所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獅子王親子樂園」夾娃娃機店,黃信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拾獲之夾娃娃機台鑰匙,開啟「獅子王親子樂園」夾娃娃機店內之夾娃娃機台,竊取機台內之「金沙巧克力(3粒裝)6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2元)、魔爪能量碳酸飲料3罐(價值約129元)、魔爪芒果狂歡碳酸飲料1罐(價值約43元)」等商品(總價值約334元),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惟因黃信義在店內行竊時,即遭張天財發現,並即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盤查後逮捕黃信義,並扣得上開商品及夾娃娃機台鑰匙2支,黃信義始未能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天財於警詢時證述其發現被告行竊之過程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鑰匙兩支,係被告用以開啟本件夾娃娃機台所用,為被告所自承,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張天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固認本件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始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決先例可為參照。查本件被告持鑰匙打開本件夾娃娃機台後,係將上開商品放置在「獅子王親子樂園」夾娃娃機店之購物籃內,且全程均在被害人張天財之監控掌握中,此觀被害人張天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尚難認被告已將上開商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未達既遂之程度,依上說明,自難對其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受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蔡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