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原告 李曉蘭 被告 王耀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之全聯門市外,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租借予訴外人 江柏愷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23日11時22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在「世鼎」網站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9時42分、9時4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内,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田幸艷
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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