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6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謝如菁 住○○市○○區○○街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珊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丁○○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丁○○追加為原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事庭會議㈠、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丙○○連帶返還新臺幣200萬元予原告及被繼承人戊○○○之其他繼承人,足認原告所主張者為繼承自被繼承人戊○○○之權利,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故應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丙○○、訴外人丁○○,因丙○○已為被告,則應由被告丙○○以外之繼承人為本件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本件未以被告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丙○○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均同意起訴之證明,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戊○○○之其他繼承人即丁○○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聲請裁定命丁○○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