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7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17300號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鄭秀慧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
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相關判決、判例係針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戶籍地之回執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回執正本或清淅影本證明文件,該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1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雖債權人另提出他址(高雄市○○區○○○路○○號)之回執影本,惟簽收之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而債權人亦未釋明其與債務人間關係,難認已為合法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