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立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立信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立信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01年8月
9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4年,並應向告訴人翔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聖公司)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按月支付1萬元,如遲誤1期未全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1年9月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罪及科刑情形乙節,業經本院
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雖曾於101年9月份至102年8月份按月給付1萬元(其中僅有101年9月份、101年12月份及102年
1月份,係在該月10日前給付),另於102年11月1日及25日、102年12月30日各給付1萬元,再於103年3月7日給付2萬元(共計給付17萬元),然自103年3月8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予翔聖公司乙節,業據聖翔公司之代理人 廖千惠 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為受刑人所自承,並有受刑人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6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載緩刑條件,按期給付賠償金予聖翔公司,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㈡受刑人既於所犯偽造文書等件審理時,同意以前揭內容與聖
翔公司達成和解,以賠償該公司所受之損害,並以此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則以受刑人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尚能以上開判決所載之手法詐取、侵占聖翔公司之財物,堪認受刑人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之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如數給付,始以上開金額及付款方式與聖翔公司達成和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迄今,已歷時3年2月(38個月),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竟僅給付聖翔公司17萬元,尚有23萬元未給付,不足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半數,且自103年3月8日後迄今約1年8月期間,亦未再給付任何賠償金,已見其並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
㈡至受刑人對於未能按期如數支付,僅推稱其自103年2月迄
104年9月間最多僅從事兼職工作,經濟能力不足以按月給付1萬元,希望減少每月給付金額云云,惟亦自承其曾向翔聖公司之經理表示因沒有工作,暫時改為按月清償5,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9月17日訊問筆錄),顯見受刑人於從事兼職工作之情形下,應仍可按月給付5,000元。然受刑人卻自103年3月8日迄104年11月9日止,未再給付分文,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足證,可見其並未將履行前開判決緩刑條件列為要務,自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以賠償聖翔公司所受損害之誠意。
四、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