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01
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志昇於民國102年8月15日凌晨2時12分許,搭載其友人即不知情之 劉建宏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01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街○○○巷口後下車,再自行徒步前往該巷41號前,見 蔡岳儒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發動該小貨車後駕駛離去,並將該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嗣經蔡岳儒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同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上開新富路229巷口尋獲該小貨車(業經發還蔡岳儒),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許志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7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字卷第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其友人劉建宏、證人即被害人蔡岳儒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32至34頁、第39至40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6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2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4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自小貨車1輛),行竊之方式(如事實欄所載),並審酌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該小貨車1輛業經發還蔡岳儒,前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3頁〉,前因搶奪、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80至85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