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 張春松 確因脚踏車故障,行動不便,乃託上訴人代為領款,上訴人基於多年鄰居情誼,且張春松之妻曾向上訴人購買健身器材,方應允代領,依經驗法則,上訴人倘有本件犯行,何以自暴筆跡及行蹤,且不將全部存款領光,僅領區區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而已,足見與事實不符;張春松在警訊中,供稱其房門鑰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底遺失,同年五月三日家中臥室亦失竊現款二十八萬八千元,檢察官偵查中,竟稱鑰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遺失,現款係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失竊,原審未查明其供述之真實性;又依張春松之供述,在其往返銀行之短短十分鐘內,竟發現其印章、存摺已歸回原處,而金項鍊、金戒指及三千元硬幣不見,却又立刻報警,其中蹊蹺,令人懷疑;上訴人請求將伊與張春松進行「測謊鑑定」,原審置之不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請求本院自為無罪判決或為緩刑宣告。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係張春松委託伊提款之辯解,認為不足採信,證人 莊美玲 (上訴人之配偶)、 莊鋒鐸 (莊美玲之叔父)供證情節,查與事實不符,均非可採,亦已逐一加以指駁。復就上訴人原見張春松之銀行存摺記載存款餘額為五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乃於存款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金額為五萬元,嗣經銀行職員吳怡賢發現實際存款餘額僅為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除予補登,並將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方改填提款金額為二萬五千元,又上訴人領款時,未思及留下筆跡,勿忙間不易找他人代領,而親往詐領款項,不能執此認係張春松委託領款,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與張春松同為「測謊鑑定」,認無必要,俱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而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故告訴人張春松之供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但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部分不符,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況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竊取張春松之鑰匙、現款、金項鍊、金戒指等犯行,自不得執此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未為「測謊鑑定」,即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然對該「測謊鑑定」,如何屬於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並未依據原判決及卷證資料予以具體表明,亦非合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均屬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仍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本院改判無罪或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斟酌,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張吉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