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柏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814號、第9872號、第10839號、第13990號、第13991號、第14
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乙○○○○」,向加油站職員 周菊芳 佯裝有資力支付油資,要求周菊芳為上述車輛加滿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周菊芳不疑有他,便為其加滿上開數量之95無鉛汽油。迨周菊芳欲向其收取油資時,甲○○卻加速駛離,周菊芳始悉受騙。嗣經上開加油站站長庚○○訴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己○○(起訴書誤載為 黃凱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將之騎離該處而竊取入己。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 簡啟發 所經營之「勁裝洗車場」內,其明知上開洗車場係休息中不承接洗車業務,竟向顧客丙○○詐稱:可承接洗車業務等語,並要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留下,致丙○○不疑有他,便將該車輛及鑰匙交予甲○○,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甲○○於翌日(即102年1月13日)下午
4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成功嶺營區內撞毀肇事,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凌晨0時25分許,由半啟之鐵門侵入桃園縣○○鄉○○街○○○號「金都排骨店」後方屬住宅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宿舍,先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串後,旋以該鑰匙發動停放於上址「金都排骨店」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竊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即駕車揚長而去。嗣戊○○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係甲○○所為,遂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3日上午6時41分(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7-11便利超商」內,趁店員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APPLE牌IPHONE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丁○○(起訴書誤載為 張育成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發覺係甲○○所為,即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野宴燒烤店」內,徒手竊取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HTC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庚○○、丙○○、戊○○、證人即「乙○○○○」職員周菊芳、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范智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人施智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主己○○、證人即「勁裝洗車場」員工 黃文玲 、證人即「勁裝洗車場」負責人簡啟發、證人即被害人丁○○、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租契約書、統一發票、監視錄影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林佳慶 職務報告書。
三、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四)侵入上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宿舍,既係供員工日常寢居生活作息之場所,顯屬於「住宅」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六)被害人魏○○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不認識被害人亦不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見本院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而被告既係隨機挑選作案對象,當未必知悉被害人之年紀,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被害人魏○○手機之際,對於被害人為何人及是否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恣意竊取或詐取他人財物,甚或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輕重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四)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五)、(六)竊盜罪各罪(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
(三)詐欺取財罪、(四)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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