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70、2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彥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拾叁點陸叁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叁玖陸叁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陸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拾叁點陸叁捌零公克,驗餘淨重叁拾叁點叁玖陸叁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叁拾叁點陸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王彥凱(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2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97年間第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同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犯行:
(一)王彥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1條第4項另有處罰規定,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來來百貨,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友人住處,先自上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抽取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下午4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施用剩餘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380公克,驗餘淨重33.396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3.6044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2支、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夾鏈袋41個及SD記憶卡1張。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47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彥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380公克,驗餘淨重33.396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33.6044公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一)中,被告王彥凱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王彥凱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乙)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數量非微,殊值非難,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3.6380公克,驗餘淨重33.3963公克,純度99.9%,驗前純質淨重
33.6044公克),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亦均為被告所有,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注射針筒2支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扣案之夾鏈袋41個非其所有,SD記憶卡1張與本案無涉等語,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次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