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102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怡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59、2125、213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2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怡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賴怡靜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與前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1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因而視為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刑後假釋期間已於該條例生效之日視為減刑後屆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怡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係經2度通緝始到案,其棄保逃匿,明顯意圖規避審判,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雖非累犯,惟被告係於通緝期間再犯,且本案亦是經通緝始到案,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查被告本件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併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分裝袋5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是之前施用剩下來的,非供該次查獲時施用所用云云,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欄││││所施用之毒品│││├──┼────────┼────────┼─────────┼─────────┤│一│100年9月8日某│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9月9日│賴怡靜施用第二級毒││︵│時,在桃園縣龍潭│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上午10時30分許,經│品,累犯,處有期徒││102│鄉某友人住處內│吸其煙氣之方式,│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刑柒月。││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度││基安非他命1次│命陽性反應。│││審││││││易││││││緝││││││字││││││第├────────┴────────┴─────────┴─────────┤│34│證據欄:││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二│101年3月5日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3月6日│賴怡靜施用第二級毒││︵│午12時許,在桃園│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凌晨1時40分許,經│品,累犯,處有期徒││102│縣○○鄉○○路高│吸其煙氣之方式,│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刑柒月。││年│平段16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度││基安非他命1次│命陽性反應。│││審││││││易││││││緝││││││字││││││第├────────┴────────┴─────────┴─────────┤│34│證據欄:││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101年5月9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1年5月10日│賴怡靜施用第二級毒││︵│間7時許,在其桃│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晚間9時50分許,為│品,累犯,處有期徒││102│園縣龍潭鄉高平村│吸其煙氣之方式,│警在桃園縣平鎮市中│刑柒月。││年│岡山下1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興路平鎮段275號2│││度││基安非他命1次│樓5室查獲。│││審│││。│││易││││││緝││││││字││││││第├────────┴────────┴─────────┴─────────┤│35│證據欄:││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102年5月11日晚│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5月15日│賴怡靜施用第二級毒││︵│間8、9時許,在│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凌晨2時30分許,在│品,處有期徒刑柒月││102│桃園縣龍潭鄉中興│吸其煙氣之方式,│桃園縣○○鄉○○路│。││年│路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26號為警查獲,並扣│││度││基安非他命1次│得與本案無關之分裝│││審│││袋5個。│││易││││││字││││││第├────────┴────────┴─────────┴─────────┤│1514│證據欄:││號│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