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根源

選任辯護人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7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根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根源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根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自民國100年至108年間先後違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達4次,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自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而酒後超標駕車對一般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均有高度危險性,為法所嚴禁,竟仍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狀態下,漠視法令而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中果自撞路旁電線桿實現風險,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及斟酌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進口磁磚貿易,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患有冠心症合併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高尿酸症等疾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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