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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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46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告 吳文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300萬元。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2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以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銀行於93年3月31日將系爭借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第一資產公司於101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及其名下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其,其取得債權人地位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然依被告與萬通銀行簽立之系爭借據第16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被告與萬通銀行間合意以萬通銀行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既為系爭借據所衍生債權之受讓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合意管轄之拘束,又萬通銀行總行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53頁),本件合意管轄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