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銘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銘森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西往東直行,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與新生路口時,欲左轉新生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倘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即貿然左轉,因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周妤庭 ,致周妤庭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肘挫傷、左踝挫傷、頭部外傷、頭部外傷後症候群、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妤庭告訴被告李銘森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