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隆德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隆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方向沿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93巷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實踐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 黃奇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行駛通過前述路口(由東往西方向沿實踐路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右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右側足部扭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