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7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峻溢(原名游全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0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峻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搜索票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游峻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李嘉南 ,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上游李嘉南,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280號起訴書可查,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804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731號
被 告 游峻溢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峻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14、1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16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22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游峻溢持有之殘渣袋2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峻溢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