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簡聲字第224號
聲請人 涂逸權
相對人 梁雅松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優先承買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相對人鄰居表示,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址,相對人本人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致電中和分局,並向警員表示有居住於戶籍址,惟目前人在大陸,此有該分局民國112年5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413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