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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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69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翰明知其所持有之眼鏡,並非光明分子眼鏡公司(下簡稱光明公司)所販售之鳶尾花銀飾眼鏡,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欲出售其向光明公司所購得之鳶尾花銀飾眼鏡之訊息,致 陳俊豪 在瀏灠該訊息後,誤信為真而下標購買,並於103年5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17,000元至陳思翰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陳俊豪收受該眼鏡後,經專賣店人員告知並非光明公司所販售之眼鏡,乃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思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陳俊豪分別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陳述、證述。
㈢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畫面列印、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畫面列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貨便收據、帳戶個資檢視、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AP
P通訊紀錄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思翰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且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所列各款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思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反卻以上揭方式詐騙他人之金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思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且被害人陳俊豪業已將所匯予被告之款項領回,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