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理選任辯護人張賜龍律師
王進勝 律師 劉炯意 律師被告 劉穗 隆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41號、101年度偵字第1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王信理犯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王信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罪,及 劉穗隆 部分】。
王信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與駁回上訴部分【即犯如附表一編號
2、3、4、6、7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事實
一、王信理係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實際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設計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等業務,為依據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民國99年5月25日間辦理「 瑪家 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下稱瑪家新建工程)採購案,由 長鋆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鋆公司)得標,王信理經自來水公司指定為監造主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另於同年5月27日、6月24日辦理「瑪家農場永久屋配水池工程㈡」(下稱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下稱長治淨水場工程)採購案,均由 鼎信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鼎信公 司)得標,王信理亦經指定為監造主辦。詎王信理明知其對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即長鋆公司、鼎信公司之承辦人員具有業務上監督關係,竟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各別犯意,以為便利廠商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之職務上行為,竟接受廠商前往舞廳招待玩樂收受下列不正利益行為:
(一)王信理於「瑪家新建工程」施作期間,利用至現場督工之機會,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提議長鋆公司工地主任 謝慶耀 安排招待渠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仁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華納大舞廳」等有女陪侍場所消費,謝慶耀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面對王信理對此之需索亦僅能配合,消費完畢後均由謝慶耀付帳。王信理以此方式收受舞廳玩樂之不正利益(王信理收受謝慶耀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合計新台幣(下同)8333元。嗣後「瑪家新建工程」如期於99年9月30日通過初驗,並於同年11月3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王信理又利用至「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現場督工之機會,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時間,邀約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 佳儒 前往高雄市○○區○○○○○路口「 金芭黎 舞廳」之有女陪侍場所消費, 李佳 儒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明知王信理請其到場之目的在由其支付帳款,亦僅能無奈配合,前往上開場所招待渠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仁,消費完畢均由 李佳儒 付帳;復於附表三編號2示之時間,接受李佳儒之邀約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等有女陪侍場所消費,消費完畢亦由李佳儒付帳。王信理以此方式收受舞廳玩樂之不正利益(王信理收受李佳儒所支付之不正利益詳如附表三所載),共計5730元。嗣「瑪家配水池工程」及「長治淨水場工程」分別於99年9月8日、同年11月
3日完成初驗,於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17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並非陳述性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一般要件(例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亦與該陳述之憑信性或證明力無關。法院自應就其於「審判外」與「審判中」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加以比較(例如陳述時之狀況係認真或敷衍、與詢問者之互動融洽或爭執、詢問之時間、地點係密閉或公開,筆錄記載情況係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以及陳述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關係之變動等),從形式上觀察,陳述人先前於審判外陳述,相對於其在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即其陳述之「信用性」(即形式上具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要件)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並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扼要敘述其基於如何之比較及取捨,而認其先前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王信理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謝慶耀、 陳晃榮 、李佳儒、 陳奇峰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另被告劉穗隆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謝慶耀、陳晃榮於高雄市調處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查本件證人謝慶耀、陳晃榮、李佳儒、陳奇峰4人之調詢筆錄中關於被告王信理涉案部分之陳述,及證人謝慶耀、陳晃榮調詢筆錄中關於被告劉穗隆涉案部分之陳述,固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觀諸其中謝慶耀、李佳儒、陳奇峰3人與原審所證述之內容,未如調詢所述內容詳細或有部分不符,惟謝慶耀、李佳儒、陳奇峰於調詢過程中,均係經由調查人員提供謝慶耀、李佳儒、陳奇峰3人之監聽內容或提供李佳儒「日記帳」後,分別對之所為詢問事項,且3人於調詢過程中,未見高雄市調處調查人員以不法之方式取證,故謝慶耀、李佳儒、陳奇峰3人於高雄市調處所製作之調詢筆錄,應均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亦有其關連性,故均有證據能力。其餘上述證人陳晃榮調詢筆錄部分,既未有他證據足證其調詢筆錄有何特別可信之情況,自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2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李佳儒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皆係以被告身分而經訊問(見偵三卷第57頁、偵四卷第361-364頁),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李佳儒既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而經被告王信理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渠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李佳儒所製作之日記帳《即扣案物編號貳拾玖之一「日記帳」》(見偵四卷第337-346頁),係李佳儒之鼎信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瑪家農場配水池工程㈡」、「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及其個人所承接之其他工程所製作之「日記帳」,業經證人李佳儒已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偵四卷第361-36
2頁),足見該「日記帳」(有別於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所記載之公司帳目以外之日常帳目(俗稱流水帳目),且觀諸上開「日記帳」自99年6月6日起,迄同年11月22日止(見偵四卷第337-346頁),均未有中斷之記錄,而李佳儒其中所消費之部分金額,亦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消費之金額亦屬相符(原審一卷199-200頁),李佳儒上開「日記帳」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故本件李佳儒所製作之上開「日記帳」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認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李佳儒於原審雖證稱:上開日記帳內記載之「金額」【有些】並非完全正確,有時【可能】會多記一些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5頁反面)《經查部分應指附表三編號2在「大帝國舞廳」消費部分,「日記帳」99年6月11日記載為「14500元」,惟玉山銀行刷卡消費明細為「1萬2630元」(後述)》。惟又證稱:(問:就算你有多記一些,但這筆錢是不是都你支付的?)是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5頁反面),足見李佳儒上開「日記帳」可能會有部分多報支出之情節,則屬該「日記帳」與本件待證事項之「證明力」之問題,自難僅以李佳儒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詞,即認該「日記帳」全無證據能力,故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主張:李佳儒上開日記帳冊無證據能力 云云 (本院卷第83頁),則有誤會。
四、本判決後述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王信理、劉穗隆2人及其辯護人,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86頁、第181頁、第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信理坦承其係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設計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而與承攬自來水公司七區處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採購案之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及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前往如附表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舞廳消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伊與李佳儒等人前往消費,均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一同前往,且均是相互請客或共同支付費用,是私人聯誼之性質,消費過程中均未談到與工程有關之事項,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云云。
2、經查: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身分公務員),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受託公務員)。」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所稱「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至「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另參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雖係依公司法規定組織設立之法人,但其內部組織則係依據「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設置,並據此劃分各區管理處掌理事項,包括供水區域內新擴建及改善工程規劃、設計施工相關業務事項(參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復參諸自來水法第1條規定該法制訂之目的為:「供應充裕而合於衛生之用水,改善國民生活環境,促進工商業發達」等旨,可見自來水公司係依法令成立之公用事業,其設立在於發揮公共供水事務之重要功能,並非單純以營利為目的。而被告王信理於本案發生時之職務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且擔任上開工程監造,而監造是負責執行本公司(甲方,即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契約,而當工程需估驗或完工時,承商(乙方)須提報竣工圖說、施工工程數量明細表、竣工報告及需要證明文件,由甲方【監造作校對符合】」後,依程序報陳派員驗收,驗收時監造需備妥驗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開挖量測工具及驗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至現場辦理接受驗收等情,此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103年11月20日台水七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見被告王信理係依據前述自來水法等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之公務員,合先敘明。又被告王信理之工作項目既包含前述3項工程之監造事項,足見其對本案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之承辦人員具有業務上監督關係,故應具有公務員身分自無疑義。
(2)被告王信理接受鼎信公司於99年9月10日晚間在「大帝國舞廳」消費之招待(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應有對價關係:
①本件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前揭工程鼎信公司工地主任
證人李佳儒已於偵訊證稱:標到工程之前,就有耳聞王信理他們對酒家比較有興趣,所以標到工程後,就邀他們上酒家等語(偵四卷第363頁),並證稱:(問:去舞廳消費都是你支付,還是事後王信理有支付部分費用?)都是伊支付,他事後沒有支付費用…,實際上就是跟工程有關才會招待台水公司的人去酒店等語(偵四卷第362、364頁頁),足見鼎信公司明知被告王信理為上開工程之實際監造人,其主觀上係因其所屬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施作順利,始會在被告王信理舞廳消費時為其付款之事實,已甚顯明。又被告王信理之職務範圍包含負責執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契約,及工程監工及考工;工程勘、查驗(含工程品質抽查)等各項工程之督導及管考等其他相關事項,業如前述,其復經指定為本件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上開工程之實際監造人,則其身負上開職責,對於承包廠商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另負擔其享樂之代價,衡諸常情,豈有不知上開廠商無條件招待飲宴之目的,是被告王信理明知於此,竟仍前往舞廳接受招待玩樂,足見其主觀上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王信理另其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部分,後述》之理。又本件被告王信理於99年9月10日中午,即偕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 陳俊良 、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等人前往瞭望台餐廳用餐,並商討如何解決鼎信公司所承攬「長治淨水場工程」供水問題,於中午聚餐後,李佳儒復邀王信理等人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續攤玩樂,王信理遂又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負責「長治淨水場工程」供水之同事 劉健民 、陳俊良、陳 俊志 、業者 曾印寶 、 蘇順風 、 方憲堂 、李 榮茂 共9人(當晚參加之人員部分,後述),於同日晚間共同前往「大帝國舞廳」續攤,當晚共計花費1萬263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800元),均由李佳儒刷卡付款【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理已於調詢供承在卷,並供稱:99年9月10日 伊有 邀陳俊良、李佳儒及謝慶耀中午在瞭望台土雞城討論鼎信公司長治央廣工程的管線問題…,而「長治的部分」是因為李佳儒管路雖有按圖施作,但無法達到工程臨時供水需求,於是伊徵求同事陳俊良現勘同意後,將既有水塔管路斷管後再與淨水場配水池的管路連結,以符合臨時供水需求,故不涉及變更設計問題,晚上伊與李佳儒、劉健民等人有前往大帝國飲宴,但何人支付消費款項,已記不得等語(偵四卷第566-567頁),足見鼎信公司當晚在「大帝國舞廳」招待被告王信理與其職務上有對價之關係,已甚顯明。況被告王信理已於偵訊供承:問(都是你主動要求去舞廳?)不一定,有時伊邀請,有時他們《 包商 》邀請。(問:你為何主動邀請?)伊沒話說。(問:你主動邀請去舞廳也是包商付錢?)是等語(偵一卷第35頁),益見被告王信理明知鼎信公司為感謝其為鼎信公司解決所承攬供水上需求,始為上開之舞廳消費招待,而仍前往接受不正利益招待之事實,已甚明確。
②被告王信理嗣雖辯稱:伊事後有支付李佳儒上開舞廳消費
款項云云。另證人李佳儒於原審雖亦附合被告王信理上開辯詞,並改稱:跟上述這些人去酒店消費的費用,若是伊約的,大部分都是伊先支出,他們後來會意思意思平分支出云云(原審二卷第18頁)。惟證人李佳儒上開證述,已與其於偵訊證述:去舞廳消費都是伊支付,他(即被告)事後沒有支付費用等語,業如前述,已有不符。另參諸當日前往舞廳消費之自來水公司人員 陳俊志 已於偵訊亦證稱:跟王信理、劉健民有去華納酒店、金巴黎酒店、大帝國酒店,大約去6、7次,都是廠商付錢等語(偵一卷第81頁)。另亦為自來水公司人員證人劉健民亦於偵訊證稱:
那天中午伊跟王信理及幾位承攬廠商工地主任及相關人員,在三地門鄉瞭望台餐敘,吃完飯後王信理要伊請他去大帝國舞廳續攤,伊原本拒絕,但他一直言語消遣,伊經不起他的消遣,就請他去大帝國舞廳喝酒…,當日伊確實與王信理在大帝國舞廳飲酒,…但只記得當晚消費,伊沒有付錢,後來是何人支付該筆消費,伊則不知道…,因為伊進公司沒人帶伊,是王信理教伊東西,…,若不符合他的意,就會被他調侃等語(偵一卷第51頁)。另被告王信理於100年12月14日調詢亦坦承:當天晚上(99年9月10日)伊與李佳儒、劉健民有前往大帝國飲宴,但何人支付消費款項,伊已記不得等語(偵四卷第567頁),是被告王信理既已都不記得當時由何人付款,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證人劉健民、陳俊志又均未付款,則被告王信理何有可能事後會再與李佳儒平分支出該次舞廳消費之理,故被告王信理上開所辯,已與事理有違,委無可採。
(3)李佳儒當晚在「大帝國舞廳」消費之金額如下:李佳儒於其該「日記帳」中雖載明99年9月10日支付「大帝國14800元」(見偵四卷341頁)。惟證人李佳儒已於原審證稱:「日記帳」中,有時會多報一點等語(原審二卷第22頁),經比對李佳儒於當日在「大帝國舞廳」刷卡之消費款項為1萬2630元,此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消費明細表可按(見原審一卷200頁)。另被告王信理於103年3月14日之辯護意旨狀中亦已載明:99年9月10日當日消費金額為1萬2630元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5頁),足見李佳儒於當日在「大帝國舞廳」實際消費之金額為
1萬2630元,故公訴意旨認李佳儒當日在「大帝國舞廳」消費為1萬4800元云云,則有誤會。
(4)本件當晚接受鼎信公司晚間在「大帝國舞廳」招待消費之人員:
本件附表三編號2所示當晚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計有被告、劉健民、陳俊良、陳俊志(以上4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佳儒、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 李榮茂 (以上5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計9人,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原審三卷37頁反面),及被告王信理於103年3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自明(見原審三卷第75頁),核與證人李佳儒於102年10月1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劉健民於102年11月29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陳俊良、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3人於原審法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所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原審二卷第15頁、59、16
2、172、182、186頁反面);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0日17時59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原審二卷第110、120頁),自堪採信。另證人陳俊志於原審法院於103年1月17日審理時,雖證述:伊並未參與當晚飲宴云云(見原審二卷第167頁),然其所述內容已與被告王信理上開之陳述不符,自難信以為真。又被告王信理之辯護意旨雖認:本次飲宴之參加人員尚有謝慶耀云云(原審三卷第74頁)。然證人謝慶耀於原審法院103年3月14日審理時,已證稱:伊於99年9月10日中午有與王信理等人前往瞭望台用餐,但晚上沒去大帝國舞廳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頁反面-22頁)。審酌李佳儒為酬謝被告王信理為鼎信公司解決上開「長治淨水場工程採購案」供水問題,始於晚間招待被告王信理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業如前述,自應與長鋆公司所承攬之工程較無關連性,故證人謝慶耀上開證述伊當晚並未前往大帝國舞廳等語,較屬可信,故本件當晚含被告王信理在大帝國舞廳接受鼎信公司招待消費人員計有前揭9人之事實,應可確認。
(5)綜上所述,被告王信理當晚在大帝國舞廳接受不正利益之消費計1403元(計算式:12630元÷9(人)=1403.3元,以整數計1403元),已甚明確。
(二)被告王信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信理於99年7月13日飲宴後,並約謝慶耀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芭黎舞廳」續攤,劉穗隆等人亦一同前往,當晚共計花費1萬8500元,由 易仲 烺刷卡付費(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為為新台幣6167元)云云。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法上之賄賂,乃指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不法代價,此一對價關係,必須存在於相關之對合犯(或對向犯)之間,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之一,其表示,雖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或雙方意會仍無不可,且時機上兼容行求(或要求)、期約、交付(或收受)各階段,亦不重視所憑藉之名目,「但於行為之際,必須具體、明確,足以辨識其雙方所欲交換之對價為何」;而是否可認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該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相對立共犯之關係、賄賂種類、價值與雙方之互相作為時機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理涉犯上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固係以證人陳晃榮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論據。
3、惟訊據被告王信理堅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收取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99年7月13日與陳晃榮、謝慶耀、 易仲烺 、 劉建民 、曾印寶、方憲堂等人會去金芭黎舞廳,是因長鋆公司於當日在大八飯店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餐敘,餐敘後,長鋆公司一方再邀與會人員轉往金芭黎舞廳唱歌、喝酒,最後雖由易仲烺刷卡付款,但其間均未提及工程方面事情等語。
4、經查:
(1)長鋆公司負責人陳晃榮、員工謝慶耀、易仲烺、 張簡子健 等人於99年7月13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八日本料理店」聚餐,並由張簡子健邀請其學長即業者曾印寶到場,以便介紹謝慶耀互相認識,另名業者方憲堂則隨曾印寶一同前往,謝慶耀則另邀請被告王信理及其同事劉健民、陳俊志到場同歡,席間,王信理則提議長鋆公司負責人陳晃榮等人再於同日晚間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芭黎舞廳」續攤,陳晃榮應允後,王信理遂於同日下午15時3分許,邀約同案被告劉穗隆一同前往,當晚共計有陳晃榮、謝慶耀、易仲烺、張簡子健、曾印寶、方憲堂、劉穗隆、王信理、劉健民、陳俊志等10人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而陳晃榮前往「金芭黎舞廳」後不久即離去,並交待易仲烺付費,當晚共計花費1萬8500元,由易仲烺刷卡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慶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三卷第31-33頁、原審一卷第164頁反面、第
165頁、169頁反面-170頁、176頁反面),核與證人易仲烺(長鋆公司員工,已於102年7月間離職)證述情節相符(原審二卷第177頁反面)。另證人陳晃榮於原審亦證稱:在大八日本料理吃完飯(即99年7月13日),王信理有要求去「金芭黎舞廳」續攤,「金芭黎舞廳」那次伊先離開,離開之前有交待易仲烺買單,買單的部分包含王信理消費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184頁),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3日15時0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份(見原審二卷第102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3日(103)安消授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易仲烺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2)另證人陳晃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調查處陳述有關99年7月13日…都是王信理主動要求,而王信理對工程進度及請款有影響力,在工程中,大家都知道,只要監工提出吃飯的要求,承包商是不得不配合來付帳,是屬實在的等語(原審一卷第184頁)。另證人易仲烺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那次《即99年7月13日》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有3或4個去。(問:是否知道其他人的名字?)就是王信理,另外幾個人伊不認識…(問:那次是何人邀約的?為何要去金芭黎舞廳續攤?)何人邀續攤伊不知道,是伊老闆《陳晃榮》叫伊後面跟著一起去。(問:你們在聚餐期間有無提到工程的事情?)多多少少都有。(問:都講些什麼?)請監造幫忙讓工程順利。(問:你所謂的監造是哪一位?)就是王信理,伊們通常都是這樣,會請監造幫忙驗收、檢查之類的等語(原審二卷第177頁反面)。惟上開證人陳晃榮、易仲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僅能證明長鋆公司於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發包之「瑪家新建工程」期間(長鋆公司自99年5月25日標得上開工程,迄於同年11月30日完成驗收),長鋆公司為求當時擔任上開工程監造之被告王信理於施工過程中不予刁難,而招待其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等情,然尚難憑此即作為長鋆公司當日在「金芭黎舞廳」招待之消費與該項工程之施作過程中,其間已有何具體之對價關係,故縱令被告王信理於當晚前往「金芭黎舞廳」接受長鋆公司之招待,然客觀上既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理當晚所接受之「金芭黎舞廳」招待與長鋆公司之「瑪家新建工程」案有何具體、明確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王信理被訴此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5、綜上所述,證人陳晃榮、易仲烺上開所證述之情節,既無法認定被告王信理於99年7月13日晚間接受長鋆公司在「金芭黎舞廳」之招待行為,與其當時所執行監造等業務之工程上,已有具體、明確之對價關係,故被告王信理被訴此部分之罪嫌即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信理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王信理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王信理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地接受廠商李佳儒在大帝國舞廳玩樂之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核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行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王信理此部分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僅為1403元,屬5萬元以下,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係因前述一、(一)2(2)為鼎信公司解決供水問題之對價關係,原審則認係因與長鋆公司之謝慶耀因商討長鋆公司承攬之「瑪家新建工程」之淨水場建照核發問題,始在當晚在「大帝國舞廳」接受玩樂招待之對價關係(見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玩樂經過),已有未合。被告王信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關於被告王信理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王信理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其所負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監工職務,負有監督查核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發包公共工程品質之職責,不思謹守本份,竟未能廉潔自持,就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招待前往舞廳玩樂而收受不正利益,已有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且犯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不多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原審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並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王信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應屬罪證不足,原判決就被告王信理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恰。被告王信理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亦應撤銷改判,並另為無罪諭知。
乙、上訴駁回【即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罪,及劉穗隆無罪部分】
一、被告王信理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罪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行為】
(一)訊據被告王信理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此部分不正利益之犯行,並辯稱:伊與謝慶耀、李佳儒等人前往舞廳消費,均是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一同前往,且是相互請客或共同支付費用,而屬私人聯誼之性質,消費過程中均未談到與工程有關之事項,與其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王信理於案發當時之職務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且擔任上開長鋆公司、鼎信公司所承攬之上開
3項工程監造,並負責執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與長鋆公司、鼎信公司之工程契約,且當工程需估驗或完工時,承商須提報竣工圖說、施工工程數量明細表、竣工報告及需要證明文件,均須由被告王信理【監造作校對符合】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始得派員驗收,而驗收時,監造則需備妥驗竣工圖說、工程結算明細表、開挖量測工具及驗收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至現場辦理接受驗收等情,故被告王信理應屬依法令而從事於上開3項公共工程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合先敘明。
2、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99年5月25日間辦理瑪家新建工程採購案,由長鋆公司得標;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於同年
5月27日、6月24日辦理「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採購案,均由鼎信公司得標,而被告王信理亦經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指定為上開3項工程之監造主辦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理供承在卷,並有「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相關資料(調三卷第192-197頁)、「瑪家配水池工程㈡」相關資料(調三卷第198-205頁)、「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相關資料(調三卷第
206-215頁),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亦如前述。
3、又長鋆公司於承攬上開「瑪家淨水場新建工程」期間招待被告王信理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華納大舞廳」玩樂;另由鼎信公司於承攬「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期間,則招待被告王信理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金芭黎舞廳」玩樂,並分別由當時擔任長鋆公司工地主任謝慶耀,及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慶耀、李佳儒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偵三卷第32頁、偵四卷第361頁、原審一卷164-165頁、原審二卷16-17頁),證人謝慶耀並證稱:(問:王信理還要求你們招待飲宴?)是…(問:他怎樣講?)他主動叫伊們安排去。(問:每次都是你們出錢?)都是伊們出錢等語(偵三卷第32頁)。另李佳儒於偵訊亦證稱:(問:去舞廳消費都是你支付還是事後王信理有支付部分費用?)都是伊支付,他事後沒有支付費用等語(偵四卷第361頁),並有謝慶耀之99年9月16日、99年9月18日、99年9月30日統一發票收據(偵三卷第23-2
4頁)、李佳儒日記帳(偵四卷第337頁、345頁、346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王信理上開舞廳玩樂費用均由謝慶耀、李佳儒付款無訛。被告王信理雖辯稱:伊事後都有支付謝慶耀、李佳儒上開舞廳消費款項云云。另證人李佳儒於原審審理時,雖亦附合被告王信理上開辯詞,並改稱:跟上述這些人去酒店消費的費用,若是伊約的,大部分都是伊先支出,他們後來會意思意思平分支出云云(原審二卷第18頁)。惟被告王信理上開辯解及證人李佳儒上開原審證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參前揭甲、撤銷改判一、(一)2(2)②理由)。況被告王信理已於偵訊中坦承其不論廠商或其主動邀請廠商去舞廳都是廠商付錢等情(偵一卷35頁),已如前述,故被告王信理上開所辯:伊事後均有付 錢云云 ,委無可採。另證人 林秀香 (曾任華納舞廳大班)到庭雖證稱:王信理去華納舞廳消費時,都會先拿一些錢交待伊幫他拿酒,因為大班價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187頁),惟又證稱:(問:你印象中王信理有去你們華納舞廳消費幾次?)很多次,他都帶他太太去等語(同前頁)。惟被告王信理前往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華納大舞廳」消費時,被告之配偶並未在場之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理已供述如前,且觀諸被告王信理於103年3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參與附表二編號
2、3之人員(見原審三卷第71-72頁)自明,足見證人林秀香上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王信理之認定。況林秀香復證稱:伊是負責帶小姐去坐檯,帶去之後伊就走了,伊很少會全程都在那裡。(問:你有沒有看過王信理發小費給小姐?)沒有看過等語(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故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王信理前往如附表編號2、
3華納舞廳消費時,均會先寄放金錢予林秀香及自掏腰包給服務生云云(本院卷第143頁反面),亦難作為有利被告王信理之認定,故被告王信理接受長鋆公司、鼎信公司於如附表二編號2、3,及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玩樂之不正利益招待,其事後均未付款之事實,已甚明確。
4、又長鋆公司於承攬上開瑪家淨水場新建工程期間所招待被告王信理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華納大舞廳」飲宴、玩樂,及由鼎信公司於承攬「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期間招待被告王信理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金芭黎舞廳」「大帝國大舞廳」玩樂消費之【對價關係】:
(1)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王信理於99年9月16日上午某時,以答謝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物料課營運士陳奇峰對其所承攬之「瑪家新建工程」優先調工程物料為由,邀約謝慶耀、陳奇峰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前往高雄市○○○路○○號「老三小吃部」用餐。餐畢,王信理再提議謝慶耀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華納大舞廳」續攤,謝慶耀則再邀同事易仲烺及業者曾印寶、方憲堂、李榮茂3人,合計當日晚間共有謝慶耀、易仲烺、曾印寶、方憲堂、李榮茂、王信理、陳奇峰等7人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而當晚共計花費
1萬4000元,均由謝慶耀付款買單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慶耀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於調詢證稱:(問:提示:99年9月16日9時50分48秒、序號王-207,王信理持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謝慶耀0000000000手機及同日99年19時45分序號王-208、19時57分序號王-209、22時07分序號王-210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何?)99年9月16日當日晚宴是由王信理主動邀約,印象中該項工程曾因管線欠料,經王信理協調臺水公司七區處物料科大岡山倉庫負責管控物料的陳奇峰優先調配,所以王信理安排該次晚宴來答謝陳奇峰,印象中王信理及陳奇峰都有到場,…,當晚餐敘後,王信理又另行提議要去高雄市○○路的華納大舞廳唱歌續攤,陳奇峰也有一起去,王信理有叫了幾位小姐在場作陪助興等語(偵三卷第275頁),核與陳奇峰於調詢證稱:
(問:提示並撥放:《2010年9月16日9時46分你以0000000000撥打王信理0000000000門號、同日9時50分王信理0000000000撥打謝慶耀0000000000門號、同日19時57分,王信理0000000000「曾印寶代接」撥打你0000000000門號》該些通聯是否王信理先與你約妥時間後,再約同廠商,當天一起吃海鮮再一起至有女陪待的酒店喝酒?當天飲宴費用係由何人支付?)該通聯是伊與王信理之通話無誤,當天的確與王信理等人吃飯及到華納舞廳續攤,但是一同飲宴的人士尚有何人已忘記,而上開費用並非由伊支付,但由何人支付並不清楚,…或許因為伊有幫忙過王信理的調料請求,王信理才會請伊吃飯喝酒,所以可能廠商透過王信理來邀約等語(偵一卷134頁及反面)相符。況參諸證人易仲烺(長鋆公司員工,已於102年7月間離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及公司人員與王信理聚餐時多多少少都會提到工程的事情,都會請監造(即王信理)幫忙驗收、檢查之類的話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77頁反面),復有當晚被告王信理與謝慶耀在電話中表示會邀約陳奇峰用餐及嗣後前往「華納大舞廳」續攤之監聽譯文(見偵三卷第284頁反面),及99年9月16日統一發票收據(偵三卷第23頁《收據金額為2萬元,當晚實際消費為14000元,後述》)可按,故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又被告王信理明知長鋆公司為答謝其於99年9月16日為長鋆公司解決「瑪家新建工程」優先調工程物料之事由,竟於當日晚間即接受長鋆公司之謝慶耀前往「華納大舞廳」玩樂消費,足見其當晚在「華納大舞廳」玩樂消費與其職務上之相關行為,已有明顯對價關係,應甚明確。
(2)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王信理於99年9月30日「瑪家新建工程」初驗結束後,與同事陳俊志及廠商謝慶耀前往「瞭望台企業社」、「老三小吃部」分別共進午、晚餐。晚餐畢,王信理再提議謝慶耀前往「華納大舞廳」續攤,陳俊志亦一同前往,3人合計當晚在「華納大舞廳」玩樂花費1萬9000元後,均由謝慶耀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謝慶耀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99年9月30日那次係「瑪家新建工程」初驗結束等語(偵三卷第33頁)。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專案監設員陳俊志已於偵訊證稱:伊任職期間負責「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瑪家農場配水池工程」、「瑪家農場永久屋配水池工程」,3個工程,伊負責廠商現場監工、內頁文書資料的製作、現場查驗,現場查驗之外還有廠商的分段估驗請款、工程最後的驗收結算…大部分的時候是跟王信理一起監造,他是技術士,負責主辦業務,伊擔任協辦等語(偵一卷77頁)。又「瑪家新建工程」確於99年9月30日初驗結束,並由李佳儒支付續攤舞廳花費之事實,復有瑪家農場淨水場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開標紀錄、單價分析表、工程預定進度表、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初驗報告、營繕工程結算總表等資料(調三卷第192-197頁),及李佳儒之99年9月30日統一發票收據(偵三卷第23頁)可按。被告王信理明知長鋆公司所承攬之「瑪家新建工程」甫於99年
9月30日初驗結束,竟即接受長鋆公司之謝慶耀前往「華納大舞廳」玩樂消費,足見其當晚在「華納大舞廳」玩樂消費與其職務上相關之行為,已有明顯之對價關係,亦甚明確。
(3)如附表三編號1、3、4部分:被告王信理分別於99年6月11日、11月3日、15日於鼎信公司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瑪家農場配水池工程㈡」、「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期間,或工程開工後1日前,或工程初驗結束當日或工程完成驗收當日之晚間即接受鼎信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分別前往「金芭黎舞廳」玩樂消費後,均由李佳儒付款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儒已於偵訊及原審證述在卷,並於調詢證稱:(問:依你「日記帳」及該兩件工程案卷據以製作之時序表及王信理相關電話監聽譯文,日記帳所記載招待王信理等人舞廳續攤,與王信理於該兩件工程之職務執行上有何關聯?)「日記帳」上記載〈99年〉6月11日「晚上高雄聚餐李vs王15000」是瑪家工程「〈99年〉6月10日開工後」,伊因風聞王信理喜歡飲宴喝花酒,為了與他建立關係,而邀請他到高雄市飲宴及續攤的費用…〈99〉11月3日「中餐海產店2350支付高雄金芭黎10900+4000+車資600=15500」,是當天長治工程的初驗,「初驗結束後」,中午由伊邀約王信理、劉健民、陳俊志前往某海產店用餐,…,用餐完,伊再邀約他們到高雄金芭黎舞廳續攤,但續攤陳俊志、劉健民有沒有去,伊現在不是很確定…(99)11月15日「支付瞭望台7600+金芭黎12650+2900(15550)共23150」當天是「長治工程辦理正式驗收」,驗收完中午,伊邀集主驗官吳平其、監工劉健民、王信理一同前往瞭望台用餐,飯後,伊再邀集王信理前往金芭黎續攤等語(偵四卷第327-32
8頁),並於偵訊證稱:去舞廳消費都是伊支付,他(王信理)事後沒有支付費用…(問:為何會邀王信理等台水公司的人上金芭黎等酒家?)標到工程之前,就有耳聞王信理他們對酒家比較有興趣,所以標到工程後,就邀他們上酒家。(問:為何上酒家都與工程的執行有關?)他們來驗收時,或有時他們來工地視察,偶爾中午吃完飯就會邀他們上酒家等語(偵四卷第362-363頁),復有瑪家農場配水池工程㈡相關資料、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相關資料(調三卷第198-205頁、第206-215頁),及李佳儒之「日記帳」(偵四卷337頁、345、346頁),及王信理、李佳儒2人監聽譯文(偵四卷348頁反面、原審一卷84-85頁)可佐,故被告王信理於如附表三編號1、3、
4時、地接受鼎信公司前往「金芭黎舞廳」招待之事實,已甚顯明。綜上,被告王信理明知鼎信公司所承攬之「瑪家農場配水池工程㈡於99年6月10日甫開工」、「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99年11月3日甫初驗結束」及「長治央廣淨水場土建工程同年11月15日甫正式驗收完畢」,竟即分別接受鼎信公司之李佳儒之邀約而分別於99年6月11日、同年11月3日、11月15日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玩樂,足見被告王信理於附表三編1、3、4當晚在「金芭黎舞廳」玩樂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相關行為,已有對價關係,甚屬明確。
5、附表二編號2、3所示廠商舞廳支出款項及參與人員部分:
(1)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證人謝慶耀雖提供「華納大舞廳」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2紙(分別為99年
9月16日、金額20000元;99年9月30日、金額19000元)扣案為憑,然依證人謝慶耀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就99年9月16日之該次消費款項有多報6000元,以補貼自己的油錢,其餘部分沒有虛報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6頁),本院審酌證人謝慶耀上開證詞,已陷自己遭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苟非實情,其應不致於為上開陳述,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應分別為14000元、1900
0元之事實,應可確定。
(2)另參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華納大舞廳」玩樂之人員計有王信理、陳奇峰(以上2人為長治淨水場工程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謝慶耀、易仲烺(以上2人為長鋆公司人員)、曾印寶、方憲堂、李榮茂(以上3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7人參加,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王信理於103年3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見原審三卷第71頁)可按;核與證人謝慶耀、曾印寶、易仲烺、方憲堂、李榮茂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一卷第170頁、二卷第
65-70頁、176頁反面、181頁反面、185頁)。另證人李榮茂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有參加99年9月16日華納大舞廳飲宴,而該次參加的人有曾印寶、方憲堂、謝慶耀、易仲烺,自來水公司的人有王信理,陳奇峰好像有,陳俊志好像沒有…,陳奇峰白天吃飯及晚上舞廳續攤他都有去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5頁),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9月16日19時57分07秒、同日22時07分0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一卷第103、104頁),自堪採信。至於證人謝慶耀、曾印寶於原審雖均證述陳俊志亦有參與本次飲宴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70頁、二卷第70頁),然其所述內容與證人易仲烺、李榮茂上開之證述不符。另被告王信理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證人陳俊志所參加起訴書附表一、二(即如附表二、三、四)所載之何次飲宴,已明確陳稱:證人陳俊志有參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4、
6(即判決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1、2、4、附表四編號2)各次飲宴,其餘並未參加等語(見原審三卷37頁),足見陳俊志並未參加該次在「華納大舞廳」玩樂之事實,應可確認。
(3)參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華納大舞廳」之玩樂人員,計有被告王信理、陳俊志、謝慶耀共3人參加,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於103年3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頁,原審三卷第72頁);核與證人謝慶耀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原審一卷第170頁反面),故被告王信理與陳俊志、謝慶耀參加當晚「華納大舞廳」玩樂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辯護意旨雖認本次「華納大舞廳」飲宴尚有易仲烺、曾印寶、方憲堂、 李茂榮 等4人參加云云(參103年3月1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1頁)。惟查:
①證人易仲烺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已證稱:華納舞廳伊有去過1次,但時間伊忘記了,不曉得是99年9月16日或9月30日…伊記得那天伊去的時候,就是伊們經理(即謝慶耀)跟伊及王信理,…陳俊志沒有去」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6頁反面、179頁)。另參諸證人謝慶耀於原審102年9月27日審理時,則證稱:99年9月16日華納大舞廳那次,伊記得有去,跟王信理、陳俊志及易仲烺等人去,那次好像是易仲烺拿卡出來刷卡付帳,因為是「初驗」,所以要招待王信理、陳俊志他們;9月30日那次說真的伊記得不是很清楚,(「華納大舞廳」)伊知道有
1次是初驗完當天去的,另外1次伊記不起來,那次總共有伊、王信理、陳俊志及易仲烺等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
170頁)。復參諸證人謝慶耀對於99年9月16日及9月30日前往華納大舞廳參與飲宴之情節,僅對於因為「初驗」完畢招待王信理、陳俊志2人該次之印象較為清晰,另外
1次之印象則較為模糊,而本案長鋆公司承攬之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係於99年9月30日初驗,有該工程初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調三卷第196頁反面),則證人易仲烺前往華納大舞廳參與飲宴那1次時,既未看見陳俊志有在場,而證人謝慶耀又係因工程「初驗」完畢而招待王信理、陳俊志2人前往華納大舞廳參與飲宴,綜合證人謝慶耀、易仲烺2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證人易仲烺係參與99年9月16日該次華納大舞廳飲宴,而未參加99年9月30日該次華納大舞廳飲宴。②證人李榮茂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參加99年9月30日華納大舞廳飲宴,參加的人有謝慶耀、曾印寶、方憲堂、王信理、易仲烺云云。然經原審質以依證人謝慶耀之證述,當天曾印寶等人都沒有參加,李榮茂則又改稱:伊跟他們續攤的時候,都是這些人,但因時間已經很久,也可能會搞混,伊們常常聚餐,常常會搞不清楚是哪一攤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6頁);而證人方憲堂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則證稱:(99年9月30日該次飲宴)伊們在一起不會講到工程,所以伊也不確定這次是否有去等語(原審二卷第181頁反面-182頁);另證人曾印寶於原審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雖證述:伊於99年6月至11月間有與王信理到金芭黎舞廳、華納大舞廳飲宴約6、7次,然其於對於究竟何人參與何次飲宴,亦僅能概括證稱「王信理、李佳儒、方憲堂、 阿亮 (即蘇順風)等人等語(原審二卷第65、68頁)。是依上開證人李榮茂、方憲堂、曾印寶之證述內容,尚難認定證人李榮茂3人確有參與99年9月30日該次華納大舞廳玩樂。 再衡 以證人謝慶耀與李榮茂、方憲堂、曾印寶等人均為同業,渠等均互相認識(見原審二卷第64頁反面、181頁、184頁反面),則苟證人李榮茂、方憲堂、曾印寶3人有參與99年9月30日該次華納大舞廳飲宴,則證人謝慶耀實無必要隱匿此情之必要。綜上,既無證據足證李榮茂、方憲堂、曾印寶3人參與99年9月30日華納大舞廳之玩樂,故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主張當日僅3人,卻消費高達1萬9000元顯不合理云云(本院卷第251頁),自有誤會。
(4)鼎信公司招待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人員玩樂之緣由、參與人員、廠商支出款項部分:
①證人李佳儒於偵訊中,已陳稱:因為剛標到工程,想說對
他們好一點,才不會在工程上刁難伊,而伊營造做20年了,了解這個文化,伊請他們喝酒是希望他們不會刁難…標到工程之前,就有耳聞王信理他們對酒家比較有興趣,所以標到工程後,就邀他們上酒家、實際上就是跟工程有關才會招待台水公司的人去酒店,去舞廳的消費都是伊支付,他(王信理)事後沒有支付費用等語,業如前述;另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招待王信理去酒家消費,有出於為了讓工程順利,不讓他們刁難,是否如此?)應該也有一點…(問:你之前說希望他們不要刁難你,是指工程哪一部分怕被刁難?)是伊覺得,因為互不認識,伊想說大家有好的開始可能較好,…記帳本(即「日記帳」)寫的金額會向公司報帳…(問:你有拿該帳本向公司請款嗎?)不是拿這本帳本《即扣案「日記帳」》,是事後整理伊的帳向公司申報雜支等語(見偵三卷第57頁、偵四卷第361-364頁、原審二卷第22-23頁)。而鼎信公司承攬之「瑪家配水池工程」、「長治淨水場工程」之履約期限原分別為99年8月10日、同年9月4日,嗣因故分別延至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5日始驗收完畢,然依驗收紀錄均屬「履約期限未逾期」,此有上開工程案卷資料可參(見調三卷第198-215頁),亦足以佐證李佳儒上開所述「若與被告王信理關係良好,被告王信理會據實向台水公司七區處報告,無法如期完工之原因」等語,洵屬有據,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同年6月11日15時36分55秒、同年6月11日16時22分56秒、同年6月11日16時25分16秒、同年
6月11日17時46分14秒、同年9月10日16時06分03秒、同年9月10日17時59分36秒、同年11月15日09時35分46秒、同年11月15日15時11分02秒、同年11月15日15時42分21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
2年10月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佳儒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足見證人李佳儒係因鼎信公司承攬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案,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而宴請被告王信理,且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舞廳玩樂結束後,由其先行付款,事後再向公司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另參諸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同年6月11日15時36分55秒、同年6月11日16時22分56秒、同年6月11日17時46分1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原審三卷第96-98頁),被告王信理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同年6月11日15時36分55秒許,已先與 王志豪 約定在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之某卡拉OK店見面,嗣李佳儒與被告王信理於同日16時22分56秒許通話時,李佳儒先稱:「老大,你打給我?」。被告王信理即稱:「我在中正尚義街」,證人李佳儒再稱:「好,我等一下再過去」等語,嗣於同日17時46分14秒許2人通話時,被告王信理又稱:「你到了嗎?」證人李佳儒回稱:「快到了,你說中正路尚義街口嗎?」被告王信理即稱:「我跟你說,這邊差不多,長官說要去中山與四維」,證人李佳儒再稱:「我就直接去那邊等你,你們現在要過去了?」,被告王信理則回稱:「對」等語,顯見該次舞廳玩樂之前,被告王信理先與王志豪在高雄市○○路與尚義街口之某卡拉OK店消費,於消費期間再主動邀約證人李佳儒前往,嗣李佳儒即將抵達上開卡拉OK店時,被告王信理再通知李佳儒直接前往高雄市○○路、四維路口之「金芭黎舞廳」續攤之事實,應可確認。另證人李佳儒於原審102年10月18日審理改稱:伊與王信理一起前往酒店消費,並不是希望之後的工程可以順利一點,只是想要大家出來放輕鬆云云(原審二卷第17頁反面-18頁),然又證稱:是要讓工程順利,而不要讓他們刁難,這雖是伊自己的認定,但應該多少也有一點,是為了讓工程順利,不讓他們刁難,這有很多理由加起來等語,足見其於原審先前所證述:對王信理舞廳之宴請,並無特別目的云云,係迴護被告王信理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王信理之認定。再者,證人李佳儒於原審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雖證稱:伊與王信理聚餐,事後被告王信理都會均分消費款項云云(原審二卷第第18頁反面),並稱:因為當時調查局的人一堆人去帶伊過去,又已拿帳冊(即該日記帳),裡面有記伊自己的帳,伊怕調查局會去公司確認,伊怕不好跟公司解釋云云(原審二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然參諸證人李佳儒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會把去酒店(舞廳)消費的費用,用「雜支」的項目向公司報帳,…伊之前向公司請款都沒被公司刁難,伊通常都是向公司請款
1、20萬元放到郵局帳戶慢慢使用,在20萬元額度內公司並不會刁難、詢問原因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24頁),則鼎信公司平日授權李佳儒向公司所請領20萬元款項之額度內,循例不予過問,而李佳儒對鼎信公司上開報支招待王信理交際應酬之費用,又在20萬元款項額度內,故證人李佳儒上開證述:伊當時因為害怕無法跟公司解釋,而向公司請領交際應酬時飲酒作樂花費款項,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才供稱王信理事後均未支付消費款項云云,則顯與事理有違,應屬附合被告王信理之辯詞,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李佳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為若王信理事後沒有支付費用,涉及貪凟而被起訴,與伊堅稱上開消費款項都是伊自己支付,避免公司認為伊有以少報多的情形,比較這2種情形,害被告王信理被判罪之情形顯然比較嚴重等語(原審二卷第25頁),則被告王信理參與附表三編號1、3、4之玩樂之後,果真有均分消費款項,則證人李佳儒怎可能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被告王信理事後均未支付消費款項之理?況被告王信理於100年11月9日偵查中亦供承:伊主動邀約包商去舞廳也是包商付錢等語(偵一卷第35頁),則被告王信理主動邀約業者前往舞廳消費時都由業者付款,於其被動受邀前往舞廳消費時,業者怎可能會要求其事後均分消費款項之理,且證人李佳儒係因鼎信公司承攬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案,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而宴請被告王信理,業如前述,其既有求於被告王信理,則豈有可能會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玩樂結帳付款後,再要求或接受被告王信理均分消費款項之理。況參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飲宴之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劉健民、陳俊良
2人於原審理時,均證稱:伊參與上開飲宴並未付錢,事後並無任何人要求分攤費用等語,已如前述,則苟被告王信理事後有均攤該次消費款項,何以證人劉健民、陳俊良
2人卻又毋庸分攤之理?綜上,應認證人李佳儒於原審證述被告王信理事後有均攤附表三編號1、3、4所示各次之玩樂消費款項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王信理之認定。至同時參與附表三編號1、3、4所示飲宴之業者即證人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 李啟忠 、 吳昱融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亦均證稱:伊有分攤消費款項等語(原審二卷第66-70頁、第172頁反面、第174頁反面、第183頁、第188頁;原審三卷第153頁、182頁),然 縱令渠 等事後均各有分攤上開消費款項,然此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理事後有分攤上開玩樂消費之款項,故被告王信理之辯護意旨狀主張:被告王信理與謝慶耀、李佳儒前往上開舞廳消費後,均有分擔付款及屬純工作之餘朋友間之聚會云云(本院卷第258-266頁),則有誤會。另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請求傳訊之證人 葉仁參 雖到庭證稱:伊曾有做過長治央廣1、2號鑿井工程中,而當時是王信理監工的,施工過程中,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並未有人向伊索賄,王信理也未曾要求過要去舞廳等語(本院卷第220-221頁),惟證人葉仁參上開之證述,與本案被告王信理是否有接受鼎信公司之李佳儒前往舞廳玩樂,並無直接之關連,故證人葉仁參上開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王信理之認定。
②、鼎信公司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
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消費之金額,分別為15000元、10900元、1265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儒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3頁反面),復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李佳儒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及扣案之「李佳儒98、99、100年日記帳」足稽,故李佳儒確有上開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實際消費金額,已甚顯明。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雖以李佳儒已證述其之「日記帳」所記載之金額會有多記,而不實在云云,惟證人李佳儒已於原審證稱:(問:你記載支出
1萬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1》,是否指你在金芭黎舞廳的支出?)對。(問:當天你支付1萬5000元嗎?)太久伊忘記了,伊無法確實記得…(問:99年11月3日「長治淨水場工程」初驗當天《即附表三編號3》,你是否有在金芭黎舞廳支出1萬5500元?)沒有支出這麼多,後面尾數都是伊自己的消費。(問:在金芭黎舞廳支出1萬900元嗎?)應該是,記帳本寫這樣應該就是了。在金芭黎舞廳支出的這筆費用有包含王信理的。…(問:99年11月15日「長治淨水場工程」驗收《即附表三編號4》,你是否在金芭黎舞廳有支出1萬2650元?)對。該筆支出有包含王信理消費的費用等語(原審二卷第15-17頁)。由上開李佳儒之證述可知,其就99年11月3日之「日記帳」(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消費),當日總額雖記載「15500元」,惟其當日在金芭黎舞廳實際支出為10900元,此由該欄已載明「10900+4000+600車資」自明(見偵四卷第
345頁),另就99年11月15日之「日記帳」(即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消費),當日總額雖記載「23150元」,惟其當日在金芭黎舞廳實際支出為12650元,此由該欄已載明「支付瞭望台7600+金芭(蘺)黎12650+2900」自明(見偵四卷第346頁),足見李佳儒上開所述「日記帳」上可能會「多記部分」,應不包括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在金芭黎舞廳實際支出為10900元,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在金芭黎舞廳實際支出為12650元而言。另其餘附表三編號
1部分,並未有何證據足證李佳儒當晚在金芭黎舞廳實際所支出之金額15000元與其「日記帳」上所載之金額(見偵四卷第337頁)有何 相岐 。綜上,李佳儒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消費之金額,分別為15000元、10900元、12650元等情,已甚明確,故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主張:
李佳儒之「日記帳」所記載之金額無法作為認定李佳儒曾在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時、地所消費之金額云云,則有誤會。
③、就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舞廳玩樂實際參與人員認定如下:
Ⅰ、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芭黎舞廳飲宴,計有被告王信理、劉健民、陳俊志(以上3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佳儒(鼎信公司員工)、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李啟忠(以上5人為其他廠商人員)、王志豪及 黃志成 共11人參加,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2頁,原審三卷第73頁);核與證人李佳儒於原審法院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人劉健民、曾印寶2人於原審法院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3人於原審法院10
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人李啟忠、王志豪2人於原審法院103年6月6日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二卷第
15、59、65、172、182、186頁反面;原審三卷第150-153頁),復有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11日15時18分18秒、同年6月11日15時36分55秒、同年6月11日16時22分56秒、同年6月11日17時46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原審三卷第96-98頁),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雖證人陳俊志於原審證述伊並未參與本次飲宴云云,然其所述內容與被告王信理之陳述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應認陳俊志確有參與該次飲宴。另證人黃志成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參與上開飲宴云云,然依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6月11日16時25分16秒許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王信理詢以:「你回來高雄嗎?」,證人黃志成表示:「等一下坐捷運過去你那裡找你」,被告王信理則向其表示「在中正路、尚義街口」、「靠近中正大統(百貨)」這邊等語(見原審三卷第97頁),顯見證人黃志成當日係主動表示要與被告王信理見面,然衡諸常情,倘證人黃志成當時若事後因故無法到場,理應再以電話通知被告王信理,然依當日之通訊監察結果,並未有黃志成向被告王信理表示因故無法到場之通話內容,顯見黃志成應有於該通通話之後前往高雄市○○路、尚義街口之某卡拉OK店與被告王信理見面,並於稍後與其共同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之事實,亦可確認。
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金芭黎舞廳飲宴,計有被告王信理、劉健民(以上2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佳儒、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以上4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7人,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5頁,原審三卷第76頁、3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佳儒於原審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人劉健民、曾印寶2人於原審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3人於原審三卷10
3年1月17日審理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二卷第17頁、60頁反面、70頁反面、162、174、182頁反面、187頁反面),自堪採信。另被告王信理於原審辯護意旨認:本次金芭黎舞廳之參加人員尚有陳俊志云云(原審三卷第76頁)。然證人陳俊志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已證述:伊並未參與本次飲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67頁),且被告王信理於原審103年3月14日審理時,亦明確證述陳俊志並未參與本次飲宴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7頁反面),故尚難認定陳俊志當日有參與該次飲宴,附此敘明。
Ⅲ、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金芭黎舞廳飲宴,計有被告王信理、劉健民、陳俊志(以上3人為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人員)、李佳儒、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吳昱融(以上6人為其他廠商人員)共9人,業據被告王信理自承在卷(見被告王信理之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6、17頁,原審三卷第76、77頁、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李佳儒於原審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人曾印寶於原審
102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人方憲堂、李榮茂2人於原審
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見原審二卷第17頁反面、70頁反面、183、187頁反面);證人吳昱融於原審103年7月14日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三卷第183頁反面-184頁);而證人蘇順風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不確定有無參加本次飲宴云云。然參與該次金芭黎舞廳飲宴之證人李佳儒、李榮茂2人均一致證稱:蘇順風亦有參與該次飲宴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1頁、187頁反面),堪信蘇順風亦有參與本次飲宴;另證人陳俊志於原審雖證述:伊並未參與本次飲宴云云,然其所述內容與被告王信理之陳述內容不符,業如前述,應認證人陳俊志確有參與本次飲宴;另證人劉健民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對於有無參與本次飲宴,有點忘記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1頁),然其並未積極否認有參與本次飲宴之事實,而被告王信理於原審10
3年3月14日審理時,則明確指出 劉健志 亦有參與本次舞廳飲宴等語(見原審三卷第37頁反面),應認劉健志亦有參與本次飲宴。另證人吳昱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李佳儒等人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之時間為98年間,就是八八風災之後那段期間,當時他們在做三地門建村的工作云云。然查高雄八八風災係98年8月8日發生,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其印象中參與上開飲宴之時間既在鼎信公司承攬八八風災後之建村工程期間,且本件鼎信公司係在99年5月間承攬前揭工程,足見證人吳昱融所稱之消費時間為98年間乙節,僅是其概略印象,實則應係99年間,是尚不能以其上開陳述參與飲宴之時間略有所出入,即認其並未參與上開飲宴,併予敘明。
二、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本件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前揭工程之長鋆公司之謝慶耀、鼎信公司之李佳儒2人,均明知被告王信理為上開工程之實際監造人,其主觀上係因其所屬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而在舞廳宴請被告王信理玩樂,業如前述,渠2人宴請被告王信理之目的,既在冀求被告王信理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行為。又被告王信理之職務範圍包含工程監工及考工;工程勘、查驗(含工程品質抽查);工程之估驗付款、協助結算決算;各項工程之督導及管考等事項,業如前述,其復經指定為本案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上開工程之實際監造人,則其身負上開職責,對於承包廠商願意於工程成本之外,竟猶須另負擔其個人舞廳享樂之代價,則被告王信理豈有不知上開廠商招待舞廳玩樂之目的。是被告王信理明知於此,竟毫無避諱,而於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時間多次接受舞廳玩樂招待,其主觀上當有以其職務上行為回報之意,否則廠商豈願意一再供輸之理。故本案依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察,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其間已具有對價關係,已可確認。
(二)又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王信理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時、地接受廠商謝慶耀、李佳儒之舞廳玩樂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核被告王信理上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王信理所為上開5次犯行之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依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王信理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地接受廠商謝慶耀招待飲宴、玩樂,均係以同一事由,索賄對象廠商皆為長鋆公司,及於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時、地接受廠商李佳儒招待飲宴、玩樂,均係以同一事由,索賄對象廠商皆為鼎信公司,顯各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應分別就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號1、3、4所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尚有未合。又被告王信理上開行為所得不正利益之價額,應以其個人每次所得額度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金額),是被告王信理如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5次犯罪所得之不正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程因此停滯或有瑕疵,情節尚屬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王信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4、6、7所示之罪《即附表二編號2、3及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行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復審酌被告王信理負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監工職務,負有監督查核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所發包公共工程品質之職責,不思珍惜穩定之工作,竟未能廉潔自持,就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招待出入娛樂場所,收受不正利益,有悖官箴,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且犯後未見悔意,以及其犯罪所得利益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3、4、6、7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敘明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是以就被告王信理上開犯罪所得不正利益賂賄之價額部分,即不另諭知追繳沒收。復說明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經核原判決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4、6、7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王信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穗隆、王信理被訴職務上【收賄部分】,及王信理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劉穗隆係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工程師兼工務課施工組組長,並為工務課長 陳耀宗 之職務代理人,承課長之命,負責主管或監督七區處所發包工程之履約管理業務(包括工程施工進度管制、物料領用調配管控、估驗請款作業審核等)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被告王信理係七區處工務課技術士,承劉穗隆之命,實際負責執行該工務課所設計發包工程之現場監造、估驗請款及驗收結算付款等業務,渠等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辦理前揭瑪家新建工程,經劉穗隆指定王信理為監造主辦。嗣瑪家新建工程預定於99年8月20日辦理竣工,預定於99年9月30日辦理初驗,劉穗隆、王信理竟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初驗前約2、3天,由王信理向謝慶耀表示需準備其與劉穗隆每人各3萬元賄款意思一下,經謝慶耀向公司負責人陳晃榮報告,陳晃榮顧慮若不順從其意,初驗恐難順利通過,必須再行改善工程缺失而延誤結算付款,只好依王信理要求,由謝慶耀於99年9月28日17時許,依王信理指示前往高雄市○○路「螺肉嫂小吃部」,謝慶耀即在店門口旁邊將30張千元現鈔共計3萬元交付王信理收受,王信理另於同日18時30分許,致電劉穗隆為謝慶耀代約翌日中午前往七區處「接你一下」,嗣於翌(29)日上午11時許,謝慶耀依約前往,即在七區處入口左側停車場將裝有3萬元之千元現鈔賄賂之信封袋,當場交付劉穗隆本人收受。嗣後,瑪家新建工程如期於99年
9月30日通過初驗,並於99年11月30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因認被告劉穗隆、王信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2、被告王信理於辦理前揭瑪家配水池工程㈡及長治淨水場工程期間,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主動要求李佳儒前往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有女陪侍場所消費,李佳儒為求工程施作及估驗請款順利,面對王信理之無度需索亦僅能無奈配合,消費完畢均由李佳儒付帳,王信理以此方式收受不正利益,因認被告王信理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訊據被告劉穗隆、王信理均堅決否認上開公務員共同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犯行,均辯稱:並無收受謝慶耀之賄賂等語;另被告王信理亦否認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並辯稱:附表四編號1之飲宴、玩樂係因李佳儒工程上需要鋼筋鐵工,伊透過 猛輝 公司人員幫忙介紹,適猛輝公司員工 王聰敏 於當日晚間在屏東與同事聚餐,伊以電話通知其前往,並再通知李佳儒前往,而伊於餐畢後,雖有邀李佳儒2人再前往屏東市○○路與瑞光路路口的某家有女陪侍KTV唱歌,與伊職務上行為無任何關係;另附表四編號2之飲宴、玩樂,係因其生日為10月1日,是當天李佳儒等人為 伊慶生 ,亦與伊職務上行為無關等語。
(四)經查:
1、被告劉穗隆、王信理共同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劉穗隆、王信理涉共同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慶耀、陳晃榮之證述內容;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竣工計價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報告、工程初驗報告、營繕工程結算總表等資料;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一卷第81-82頁);被告劉穗隆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於99年9月29日之基地台位置;及搜索扣押筆錄、長鋆公司支出傳票原始憑證各乙份資為論據,合先敘明。
(2)證人謝慶耀於100年11月8日調詢時,固陳稱:王信理曾在工程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送錢給組長(即劉穗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輩往生,利用這個時機送錢,伊當天晚上與老闆(即陳晃榮)討論後決定送「5萬元」,伊於送錢前1天有打電話與劉穗隆約好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見面,送錢當天早上,老闆拿錢給伊;伊進去停車場時,剛好劉穗隆開車進來,就直接拿「
5萬元」給劉穗隆,之後即離開停車場云云(偵三卷17頁);於同年11月15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卻又改稱:伊之前說拿5萬元給劉穗隆部分說錯了,因為當時記不清楚,在初驗前2、3天,王信理說要意思意思一下,組長那邊也不要忘記,王信理在哪裡向伊說的,伊忘記了,伊便詢問王信理要準備多少,王信理比了個「
3」的手勢告訴伊,1個人至少也要「手勢3」才夠,伊即意會每人至少要3萬元。伊在送錢當天早上向老闆娘( 謝素梅 )拿6萬元現金放在身上,與王信理約在高雄市○○路「螺肉嫂」店門口將3萬元現金交給王信理,之後,王信理打完電話才跟伊說有約劉穗隆隔天上午11點多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見面,之前說伊自己打電話給劉穗隆約見面,也是講錯了,隔天到自來水公司停車場,打算要進去裡面找劉穗隆,將車停妥於入口左側的大停車場,結果就剛好看到劉穗隆開車到,伊就直接拿
3萬元現金交給劉穗隆,不知道他(自來水公司)的文化是這樣,我們是第1次承攬自來水公司工程云云(見偵三卷第273頁)。經比對證人謝慶耀前後2次調詢陳述內容(例:被告王信理究在「何處」向伊暗示因工程初驗將至,其公司應該意思意思一下?有無向伊表示利用劉穗隆長輩往生之機會藉機行賄?伊與老闆陳晃榮討論後決定交付之「賄款」為多少?究係伊打電話約劉穗隆見面交付賄款或由王信理打電話約劉穗隆與其見面?伊行賄之「對象」究竟是僅有劉穗隆1人或包含被告王信理共2人?)等重要事項,前後已有不符,故證人謝慶耀之前揭調詢陳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問。另觀諸證人謝慶耀於原審102年9月27日審理時,已證稱:
伊除了此次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外,從未送錢給其他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之人員,亦從未送錢給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以外的公務員,所以對於第1次送錢給公務員印象當然深刻,伊在調查處陳述王信理有用手勢比「三」,1個人要準備「三」才夠等內容是正確的,比「三」的意思就是3萬元的意思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5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惟證人謝慶耀竟於第1次即100年11月8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竟未提及王信理以手勢方式表示上開特殊之要求賄款金額之情節,反而供稱:「是自己回去跟老闆討論的這個行情(按即以5萬元行賄劉穗隆人)」云云,足見其於調詢先後所為證詞,已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復觀諸證人謝慶耀於100年11月8日接受高雄市調處調查時陳稱:王信理曾在工程要驗收之前在工地向伊表示要送錢給組長(即劉穗隆),剛好那時候劉穗隆的長輩往生,利用這個時機送錢云云。然證人謝慶耀之老闆陳晃榮於原審102年9月27日審理時,卻證稱:謝慶耀並未向伊轉述王信理有告知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送錢等語(見原審一卷184頁反面),則苟被告王信理確有告知謝慶耀當時可以利用劉穗隆辦喪事期間送錢,以便利日後辦事,則何以證人謝慶耀與其老闆(陳晃榮)討論此部分行賄之款項時,竟未將此特殊之情節(即劉穗隆辦喪事期間)轉告陳晃榮之理?另審酌證人謝慶耀於原審102年9月27日審判時,已坦承其與王信理等人參加附表二編號2(即99年9月16日)之「華納大舞廳」飲宴後,有向長鋆公司虛報其中之消費款項6000元,業如前述,則證人謝慶耀是否有可能以不詳名義向其老闆陳晃榮索取6萬元,事後遭高雄市調處調查時,為免遭其老闆發覺而臨時杜撰行賄之情節,亦非無疑。
(3)再者,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4日當庭勘驗證人謝慶耀與被告王信理於99年9月27日11時43分30秒、同日19時18分04秒、99年9月28日16時49分56秒、同日17時32分59秒、同日18時12分43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被告二人於99年9月28日18時30分22秒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原審三卷第23-26頁),分述如下:
①99年9月27日11時43分30秒及99年9月28日16時49分56
秒許之通話內容均係談及工程初驗之事項(參原審三卷第24頁),雖證人謝慶耀於原審102年9月27日審理時,證稱:99年9月28日16時49分56秒許之通話中,伊向王信理表示:「我有在找你,我打算晚一點要打給他一下說」,其中所稱「打給他」乙語,是指其要打電話給劉穗隆,其要跟劉穗隆約時間、地點,要把3萬元交給劉穗隆云云(原審一卷第166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伊與王信理於當日晚間在「螺肉嫂」小吃部外面見面後,有聽見王信理打電話給劉穗隆約時間,王信理打完電話後交待伊隔天上午11時許,到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找劉穗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6頁反面-117頁);另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調處調取被告劉穗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全部通訊監察內容,並未發覺證人謝慶耀與被告劉穗隆有何通訊聯絡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已勘驗高雄市調查處102年10月8日 高市肅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屬實(見原審一卷第213、21
4頁、原審三卷第23頁)。故依上開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謝慶耀於99年9月28日或同年月29日有何證據足以證明曾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劉穗隆。
②另99年9月27日19時18分04秒之通話內容(參原審三卷
第23頁反面),證人謝慶耀於原審102年9月27日審理時,雖證述:上開通話係其向被告王信理表示隔天要進公司拿錢(賄款)云云(見原審一卷166頁)。然觀之上開通話內容,上開通話係被告王信理撥予謝慶耀,2人互打招呼之後,被告王信理則稱:「我是說跟你說我在高雄,你會找我」,謝慶耀則回稱:「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沒啦!我明天早上要去公司,這樣你瞭解啦齁」,然被告王信理立即回稱:「隨你去忙!隨你去忙啦!」,而證人謝慶耀復稱:「我今天沒空進去,我明天進公司。」,被告王信理再稱「隨你去忙!」,證人謝慶耀接續稱:「好,好, 王桑 謝謝」,旋結束通話。審酌證人 謝耀慶 於電話中雖向王信理表示其隔天早上是要進公司,並詢問被告王信理是否瞭解?然被告王信理並未直接回答是否瞭解,或以隱晦不清之暗語表示已知悉證人謝慶耀之用意,卻反稱:「隨你去忙!」,故由上開通話內容,尚無法佐證被告王信理是否在電話中已知悉謝慶耀之用意為何。
③另99年9月28日17時32分59秒許之通話,係證人謝耀慶
撥予被告王信理,被告王信理因已與某位在中宇公司任職之朋友相約在高雄市○○區○○路之「螺肉嫂」小吃部見面,遂再與謝慶耀相約於同日晚間前往「螺肉嫂」小吃部見面等情(見原審三卷第24頁),證人謝慶耀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99年9月28日17時32分59秒之通話,其稱:「我有重要的事情,反正見面的時候我會跟你說這樣,要丟炸彈啦」乙語,所謂的「丟炸彈」就是其要將3萬元交給王信理,「丟炸彈」是其突然想到這樣講的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6頁反面)。然觀諸證人謝慶耀向被告王信理為上開話語之後,被告王信理則答稱:伊「聽不懂」,且未再追問係指何意,參諸該通話尾聲,證人謝慶耀再稱:「沒啦!我有重要的事情要跟你處理啦!」,被告王信理仍稱:「好,沒關係,我們過來再說。」、「如果不方便講的時候,我們眨個眼,就到外面。」,證人謝慶耀則答稱:「瞭解,瞭解,好」,旋結束通話,足見被告王信理於電話中顯然不知悉證人謝慶耀所稱之「丟炸彈」用語之意,故自亦難僅憑證人謝慶耀於上開原審之證述即推認上開通話內容係其2人事後相約於「螺肉嫂」小吃部交付賄款。
④99年9月28日18時30分22秒許之通話內容,係被告王信
理向被告劉穗隆詢問其隔天是否會進去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按被告劉穗隆當時服喪,但仍會不定時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處理公事),劉穗隆即回稱:大約上午11點左右進公司,被告王信理即表示要請謝慶耀於該時段前往公司,與劉穗隆親自接洽為何工程估驗款尚未撥下來,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等情(參原窠三卷第24頁)。而證人謝慶耀於原審法院102年9月27日審理時,已證稱:伊忘記當時要向劉穗隆問什麼事情,如果王信理有提到估驗款,那就是估驗款,因為時間太久了,伊聯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7頁),然嗣又改稱:當天晚上王信理確實有在電話中講伊們抱怨工程款的事,但是伊的窗口是對王信理,所以伊沒必要跟劉穗隆講工程款的事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76頁)。惟依上開通話內容,顯見被告王信理確有表示要「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且被告劉穗隆亦無任何反對或表示疑惑之意思,衡以被告劉穗隆係王信理之直屬長官,若非確有其事,被告王信理自不可能於電話中要求「麻煩」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估驗款乙事,堪信上開通話內容,應僅是被告王信理單純向被告劉穗隆詢問其隔天是否會去辦公室?何時進入辦公室?並告知其會請證人謝慶耀親自前往辦公室,請被告劉穗隆親自向謝慶耀解釋為何工程估驗款尚未撥下乙事。另被告劉穗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99年9月29日有在辦公室等謝慶耀,但謝慶耀並沒有來找 伊云云 (見原審一卷第176頁反面),固與證人謝慶耀上開所述相岐(按證人謝慶耀已證稱:當日有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然證人謝慶耀既有向王信理抱怨工程款(或估驗款)遲未撥下之情,苟其果真於99年9月29日前往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則何以對公司重要事項之工程款(或估驗款)遲未撥下之事,竟未向劉穗隆加以詢問之理,故證人謝慶耀上開之證述:當日有在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停車場,並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云云,尚難作為被告劉穗隆涉有收賄之依據。⑤綜上,前揭通訊監察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證人謝慶耀確有各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劉穗隆、王信理之情。
(4)又高雄市調處於100年11月8日訊問證人謝慶耀時,並未當場查扣長鋆公司之日記帳,直至於同年11月15日始由證人謝慶耀主動提出長鋆公司內部記載前揭「瑪家新建工程」之工程編號(即WQ-00-0000-00)及「交際費」6萬元之日記帳供高雄市調處查扣,此觀諸證人謝慶耀之調查筆錄及前揭日記帳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272頁反面、第277-278頁),故上開扣案之長鋆公司之日記帳亦無法作為謝慶耀曾有交付被告劉穗隆、王信理賄款之依據。
(5)另證人陳晃榮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9月27日謝慶耀返回公司後向其表示被告王信理要求交付
6萬元,伊為使工程初驗過程順利,遂同意交付6萬元,隔天上班即交付謝慶耀6萬元,由謝慶耀交給王信理及劉穗隆,至於謝慶耀如何分配6萬元給王信理及劉穗隆2人,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偵三卷第318頁、原審一卷第178頁反面-185頁);另陳晃榮之配偶謝素梅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謝慶耀請公家單位吃飯都是事後才申請錢,月底他會拿請款單及憑證,而6萬元是伊交給伊先生(陳晃榮),因為是伊先生拿去的,所以就沒有拿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然證人陳晃榮及其配偶謝素梅之證詞,僅能證明謝慶耀有表示王信理有拿走6萬元之交際費,惟並未親眼目睹謝慶耀是否有將上開6萬元交付被告劉穗隆、王信理2人,故被告王信理是否果真有向長鋆公司要求賄款,及謝慶耀事後是否果真已於99年9月28日親自交付6萬元予被告王信理、劉穗隆,則除謝慶耀上開瑕疵之證述外,尚乏其他之事證足以佐證謝慶耀上開所述被告王信理、劉穗隆已各收取賄款之情事為真。故陳晃榮、謝素梅2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被告劉穗隆、王信理確有要求或收到謝慶耀所交付6萬元之依據。
(6)綜上所述,既未有證據足證劉穗隆、王信理2人有何共同收受賄款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穗隆、王信理有何其他收賄之犯行,故被告劉穗隆、王信理2人被訴要求、收賄部分,其2人罪證均有未足。
2、被告王信理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1)附表四編號1之飲宴、玩樂係因證人李佳儒因工程需要鋼筋鐵工,被告王信理透過猛輝營造公司人員幫忙介紹,猛輝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王聰敏於該日主動邀約被告王信理一起前往屏東市某處聚餐,因被告王信理之前即請王聰敏介紹鋼筋鐵工予李佳儒,被告王信理遂再通知李佳儒共同前往聚餐,王聰敏亦與2位不詳姓名之鋼筋鐵工師傅前往聚餐,該次約6、7人一同聚餐,飯後並共同前往屏東市○○路與瑞光路路口的某家有女陪侍KT
V唱歌,消費款項則由李佳儒付清等節,經證人李佳儒於調詢、原審102年10月18日審理時,及證人即猛輝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王聰敏分別於原審103年1月1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327頁、原審二卷第19頁、第
159頁反面-164頁);另依卷附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6月29日17時17分37秒與李佳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王信理於該次通話中確有向李佳儒表示「他們(猛輝營造)全部人都來了,還有綁鋼筋的師傅也都一起」乙語(見原審一卷第83頁反面),益見證人李佳儒、王聰敏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次飲宴、玩樂之緣由既係由猛輝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王聰敏主動邀約被告王信理,而被告王信理因欲幫忙介紹猛輝營造公司之鋼筋鐵工師傅予證人李佳儒,而請李佳儒一同前往,又李佳儒因需透過王聰敏介紹鋼筋鐵工師傅,故最終由李佳儒付清消費款項等情,應可確定。是證人李佳儒本次付清上開消費款項與被告王信理職務上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對價之關係。另證人李佳儒於100年11月21日調詢雖陳稱:王信理會邀伊前往,意思就是要伊付帳等語(見偵四卷第327頁),然證人王聰敏於原審103年
1月17日審理時,已證稱:那時候伊有跟李佳儒說如果要付的話,伊可以幫忙出,後來他也沒有跟伊說要付多少,可能是因為伊有幫他測量,所以大家互相cover過去等語(原審二卷第161頁),是證人李佳儒上所述之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王信理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不利證據。復觀諸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被告王信理於該次通話中已先向李佳儒表示係猛輝營造的人邀其前往屏東聚餐(吃海產),李佳儒於該通話中亦向被告王信理確認是否都是猛輝營造的人?(見原審一卷第83頁),足見證人李佳儒前往聚餐之前,已知悉該次聚餐之對象大部分為猛輝營造公司之人員。況其又親自參與聚餐,自不可能不知悉該次聚餐者大部分為猛輝營造公司之人員,則其卻仍願付清消費帳款,應認係其考量後所為之決定(按主要考量因素係基於透過王聰敏介紹鋼筋鐵工師傅之故,業如前述),亦難認其係因被告王信理邀其前往之緣故,前往支付該次帳款,而對王信理此部分遽以公務員職務上收取不正利益之罪責相繩。檢察官就此部雖未上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王信理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為上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附表四編號2之飲宴、玩樂係因被告王信理之生日為10月1日(見被告王信理年籍資料)。而證人李佳儒、陳俊志及 黃正中 等人遂於當日晚間係以為被告王信理慶生為由而相聚之事實,業經證人李佳儒、陳俊志、黃正中、曾印寶、方憲堂、蘇順風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一卷第2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
173頁反面、第182頁反面)。復參諸原審法院於103年3月14日勘驗被告王信理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0月1日09時06分45秒與李佳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王信理於該次通話中先向李佳儒表示「今天是生日」乙語,李佳儒則表示「這樣有需要幫你慶祝」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26頁反面),足見證人李佳儒、陳俊志、黃正中、曾印寶、方憲堂、蘇順風等人前揭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從而,證人李佳儒既先向被告王信理表示當日宴飲目的是要為被告王信理慶生,則其於該次飲宴、玩樂之後付清帳款,自屬當然之理,難認該次之飲宴、玩樂與被告王信理之職務行為有任何對價關係,被告王信理被訴此部分亦涉有公務員職務上收取不正利益之罪嫌,亦屬罪證不足。
3、綜上所述,被告劉穗隆、王信理被訴職務上【收賄部分】,及王信理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2】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均屬罪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穗隆、王信理2人有上開公務員共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犯行,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信理有上開公務員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穗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檢察官認被告王信理「被訴收賄」及「附表四所示之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附表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爰就被告王信理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不能證明被告劉穗隆犯罪,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劉穗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王信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與駁回上訴部分【即犯始附表一編號2、3、4、6、7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表一:被告王信理所犯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1│被告王信理被││無罪│││訴於99年7月│││││13日飲宴後,│││││並約謝慶耀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361號│││││「金芭黎舞廳│││││」續攤,劉穗│││││隆等人亦一同│││││前往,當晚共│││││計花費1萬85│││││00元,由易仲│││││烺刷卡付費,│││││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為6167│││││元云云。││││││││├──┼──────┼───────────┼───────────┤│2│附表二編號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所載之事實│,收受不正利益。│公權叁年。│├──┼──────┼───────────┼───────────┤│3│附表二編號3│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所載之事實│,收受不正利益。│公權叁年。│├──┼──────┼───────────┼───────────┤│4│附表三編號1│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所載之事實│,收受不正利益。│公權叁年。│├──┼──────┼───────────┼───────────┤│5│附表三編號2│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所載之事實│,收受不正利益。│公權叁年。│├──┼──────┼───────────┼───────────┤│6│附表三編號3│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所載之事實│,收受不正利益。│公權叁年。│├──┼──────┼───────────┼───────────┤│7│附表三編號4│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所載之事實│,收受不正利益。│公權叁年。│└──┴──────┴───────────┴───────────┘附表二:被告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編號││收受餐飲、玩樂│││飲宴、玩樂之經過│之不正利益之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2│王信理於99年9月16日上午某時,以答謝物料課營運士陳奇峰優│2000元(計算式│││先調工程物料為由,邀約謝慶耀、陳奇峰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14000÷7=│││前往高雄市○○○路○○號「老三小吃部」用餐(此部分不在起訴│2000)│││範圍)。餐畢,王信理再提議謝慶耀前往高雄市○○區○○○路││││58號「華納大舞廳」續攤,謝慶耀應允之,並再邀同事易仲烺及││││業者曾印寶、方憲堂、李榮茂3人於當日晚間共同餐聚,合計當││││日晚間共有謝慶耀、易仲烺、曾印寶、方憲堂、李榮茂、王信理││││、陳奇峰等7人前往「華納大舞廳」消費,當晚共計花費1萬││││4000元,由謝慶耀付款。王信理因而收受不正利益為2000元。││││││││││├──┼────────────────────────────┼───────┤│3│王信理於99年9月30日「瑪家新建工程」初驗結束後,與同事陳│6333元(計算式│││俊志及業者謝慶耀前往「瞭望台企業社」用餐。同日,王信理再│:19000÷3=│││邀約謝慶耀、陳俊志前往「老三小吃部」晚餐(此部分不在起訴│6333)│││範圍)。餐畢,王信理再提議謝慶耀前往「華納大舞廳」續攤,││││謝慶耀應允之,陳俊志亦一同前往,合計當晚在「華納大舞廳」││││花費1萬9000元,由謝慶耀付款。王信理因而收不正利益為6333││││元。││└──┴────────────────────────────┴───────┘附表三:被告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編號││收受餐飲、玩樂│││飲宴、玩樂之經過│之不正利益之價││││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王信理之友人王志豪於99年6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在高雄市○○路│1364元(計算式│││、尚義街口之某卡拉OK店與業者曾印寶等人聚餐,並電告王信理與業│:15000÷11=│││者李啟忠到場同歡,王信理與李啟忠遂一同到上開卡拉OK店,並邀友│1364)│││人黃志成到場同歡。席間,王信理電邀李佳儒到場,李佳儒因鼎信公││││司承攬之「瑪家配水池工程」甫於前一天開工,又風聞王信理喜歡飲││││宴喝花酒,為了與其建立關係,明知王信理請其到場之目的,在於替││││其支付消費款項,仍應允之。然李佳儒先返回住處,而於當日17時││││46分14秒許再與王信理聯絡時,經王信理告知直接前往高雄市中山、││││四維路口之「金芭黎舞廳」續攤,李佳儒遂直接前往「金芭黎舞廳」││││,合計當晚共有李佳儒、王信理、王志豪、李啟忠、黃志成、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劉健民、陳俊志等11人前往「金芭黎舞││││廳」消費,共計花費1萬5000元,由李佳儒付款。王信理因而收受而││││收受不正利益為1364元。││├──┼──────────────────────────────┼───────┤│2│王信理於99年9月10日中午偕同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同事陳俊良鼎信│1403元(計算式│││公司工地主任李佳儒等人前往瞭望台餐廳用餐並商討鼎信公司所承攬│:12630÷9=│││「長治淨水場工程」供水問題,於中午聚餐後,李佳儒復邀約王信理│1403)│││等人於同日晚間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續││││攤,王信理遂又與自來水公司第七區處負責「長治淨水場工程」供水││││之同事劉健民、陳俊良、陳俊志、業者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共9人,於同日晚間前往「大帝國舞廳」續攤,當晚共花費1萬││││263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4800元),均由李佳儒刷卡付款,王信理因而收受不正利益為││││1403元。││├──┼──────────────────────────────┼───────┤│3│李佳儒於99年11月3日中午某時,因其公司承攬之「長治淨水場工程│1557元(計算式│││」初驗結束,遂邀約王信理、劉健民及同業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10900÷7=│││、李榮茂等6人前往某海產店用餐(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餐後,│1557)│││李佳儒再邀約渠等於同日晚間前往「金芭黎舞廳」續攤,當晚共花費││││1萬900元,由李佳儒付款。王信理因而收受不正利益為1557元。││││││├──┼──────────────────────────────┼───────┤│4│李佳儒於99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因其公司承攬之「長治淨水場工程│1406元(計算式│││」辦理正式驗收完成,遂邀約王信理、劉健民、陳俊志、主驗官吳平│:12650÷9=│││其及同業曾印寶、蘇順風、方憲堂、李榮茂、吳昱融等9人一同前往│1406)│││瞭望台用餐(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餐後,李佳儒再邀約渠等同日││││晚間前往「金芭黎舞廳」續攤(除吳平其未前往外,其餘之人均有前││││往),當晚共花費1萬265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550元),由李佳││││儒付款。王信理因而收不正利益為1406元。││└──┴──────────────────────────────┴───────┘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之事實┌──┬──────────────────────────────┐│編號│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1│王信理被訴於99年6月29日,王信理於瑪家工程現場檢驗中間柱箍筋│││作業後,中午偕同李佳儒在瞭望台餐廳便餐後,晚上王信理向李佳儒│││表示承包慈濟長治永久屋房舍主體工程的猛輝營造找他過去屏東市吃│││飯,邀李佳儒一同前往,飯後並前往屏東市○○路與瑞光路路口的某│││家有女陪侍KTV唱歌,由李佳儒支付9000元,因認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3000元云云。│├──┼──────────────────────────────┤│2│王信理被訴於99年10月1日瑪家工程正式驗收,驗收結束中午,李佳│││儒在瞭望台餐廳宴請王信理、陳俊志及主驗官即黃正中等人,晚上復│││由李佳儒再邀王信理、陳俊志及黃正中金芭黎舞廳飲宴玩樂,並由李│││佳儒以信用卡刷卡支付1萬8600元(帳單上的金蒂係為金芭黎舞廳的│││前身),因認王信理收受不正利益4650元云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