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2號原告 楊景琪 訴訟代理人 黎銘 律師
鄒純忻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純安 律師
師彥方 律師被告 蔡文萍
黃飛鴻 劉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被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被告丁○○自稱必贏(BWIN)博彩公司係歐洲市佔率最高之在線博彩博奕公司,投資獲利豐厚穩定。經被告丁○○再三保證,並於103年6月18日出具暫收保管條,保證「茲收到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投入BWIN,保證本金自投入日,透過BWIN操作,每月可以領回約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整,但領回本金後,即不保證」等語。原告不疑有他,遂於103年6月19日自台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依被告丁○○指示,將其中2,500,000元於同日交付被告丁○○之下線即被告甲○○收受,有收據可證,原告又於次日即同年月20日將2,500,000元交付被告丁○○之下線即被告丙○○收受。
(二)而原告交付5,000,000元予被告丁○○、甲○○、丙○○後,成為必贏博彩公司之BWIN鑽石級會員。被告明知必贏博彩公司係違法吸金集團,仍以高報酬獲利為餌,騙取原告交付上開5,000,000元,迄104年3月18日由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為由,就「必贏博彩集團」成員32人提起公訴,原告閱報後始悉被告丁○○、甲○○、丙○○係上開必贏(BWIN)吸金集團成員,以投資必贏博彩公司獲取高額紅利為餌,騙取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投資金,以後金養前金方式,違法吸金,原告始知受騙,被告甲○○、丙○○因違反銀行法規定,分別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6930號偵結起訴,暨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追加起訴,被告甲○○、丙○○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5,000,000元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丁○○於被告甲○○、丙○○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二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情原告投入5,000,000元且其未收到任何一毛錢云云,顯係臨訟設詞,蓋原告僅結識被告丁○○,與被告甲○○、丙○○本不相識。因被告丁○○於103年6月間,自稱必贏(BWIN)博彩公司係歐洲市佔率最高之在線博彩博奕公司,投資獲利豐厚穩定,經被告丁○○再三保證,並於103年6月18日出具收據保證,原告始因此交付5,000,000元予被告。倘無被告丁○○保證本利、積極向原告介紹必贏(BWIN)博彩公司係歐洲市佔率最高之在線博彩博奕公司,投資獲利豐厚穩定,原告絕無可能交付5,000,000元予素不相識之被告甲○○、丙○○。故被告三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上開辯稱並無足取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丁○○部分:本人並不是吸金集團成員,請勿任意汙衊伊,原告叫伊投資圓夢,原告本人投入20,000,000元,那原告是否也是吸金成員?原告也找了很多人去投資。原告多次投入資金盤、找人投資,是否有更大問題存在,原告本人是億萬富翁、建設公司老闆,自己明知道是投機的(像賭博一樣),硬要逼迫被告丁○○簽立奇怪的書面,伊被脅迫,原告本人更多次打電話來騷擾。同時本人再次強調340,000元並非借款,是原告投入另一次的投資項目,本人並未借入340,000元,因為若有340,000元借款,約定2個月後還款,但是因為不是借款,所以並沒有需要還款。可以傳喚被告丙○○、甲○○到庭作證。
(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竟仍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
WHOTEL餐廳,遊說原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原告遂於
103年6月1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00,000元後,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2,500,000元予被告甲○○,復於103年6月20日或21日,再於臺北市內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2,500,000元予被告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銀行松山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及往來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收據影本、新聞報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而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併辦意旨書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甲○○、丙○○部分:
1、經查,被告甲○○係於103年4月間受被告丙○○之招攬以150,000元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成為被告丙○○之下線成員。而必贏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投資者得以150,000元、500,000元、1,500,000元、2,500,000元及5,000,000元(即銅級、銀級、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本件被告甲○○、丙○○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酬勞,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WHOTEL餐廳,遊說原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原告遂於103年6月1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00,000元後,在臺北市○○路○段○○○號1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2,500,000元予被告甲○○;於103年6月20日或21日,再於臺北市內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2,500,000元予被告丙○○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卷(含105年度他字第512號卷,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收取原告參加必贏博彩公司之投資款5,000,000元立據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自堪信為真。
2、是以,被告甲○○、丙○○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造成原告因而受損5,000,000元等情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共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
(三)就被告丁○○部分:
1、原告尚主張被告丁○○亦為必贏集團之成員,經被告丁○○再三保證,並於103年6月18日出具收據保證,原告始因此交付5,000,000元予被告,是被告丁○○於被告甲○○、丙○○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二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丁○○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結稱:被告甲○○、丙○○一起向伊介紹必贏博彩公司之投資及獲利,被告甲○○與丙○○均稱投資1年多即可回本,投資方式是每半月領一次獲利,伊第1次投資款2,500,000元係交付予被告甲○○,此次被告丁○○有在場,第2次投資款2,500,000元係交付予被告丙○○,此次被告丁○○不在場,伊投資後有領了100多萬元之後公司就倒了,必贏公司於103年7月28日、103年8月1日、103年8月18日,分別匯款伊獲利720,000元、405,000元、414,000元至伊的銀行帳戶,但帳號伊忘記了等語(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132頁),足徵原告所主張其所受損害之5,000,000元投資款項乃係交付予被告甲○○、丙○○,並非交由被告丁○○收取,且必贏博彩公司於收取原告交付之5,000,000元投資款後,於投資前期確有陸續給付上揭獲利予原告,亦與被告丁○○無涉,難認被告丁○○有何原告所主張之參與招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加入必贏博彩公司上開投資方案,或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情事。況查,被告丙○○與訴外人即必贏集團其他主嫌 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 等人前經新北地檢以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103年度偵字第31141號、104年度偵字第901號、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104年度偵字第1506號、104年度偵字第1507號、104年度偵字第2683號、104年度偵字第4141號、104年度偵字第6930號等案件偵查起訴,以及被告甲○○則經臺灣新北地檢以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案件追加起訴,現於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審諸前揭刑事案件之相關卷內事證(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刑事案件卷證電子檔案另置證物袋),足證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均未提及被告丁○○為必贏公司之核心成員或上線之領導階層一事,亦未見有何相關事證得以認定被告丁○○得知並參與必贏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實難僅以被告丁○○介紹被告甲○○、丙○○予原告認識,即遽認被告丁○○與被告甲○○、丙○○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更無從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丁○○指示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丁○○之下線即被告甲○○、丙○○等語為真實。
2、另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幫助被告甲○○、丙○○易於實施侵權行為,就被告3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證明方式即係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卷內事證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堪認被告丁○○並非必贏集團之核心決策人員及最終款項收受者,其自無從得知該集團決策及運作內容,誠如前述,況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丁○○是否受有必贏集團給予利益並委由被告丁○○對外招攬投資下線、積極鼓吹下線交付金錢予必贏集團等節,要難逕自認定被告丁○○客觀上有何幫助情節或主觀上有何幫助被告甲○○、丙○○以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故意或過失。況繹之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所為證詞,原告乃係因其主觀上確信投資必贏集團有高額利息可圖,遂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甲○○、丙○○,益徵原告乃係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投資存款於必贏博彩公司,縱因而受有上開損害,亦難遽認與被告丁○○向原告介紹被告甲○○、丙○○以及必贏博彩公司之投資獲利情形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觀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6471號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有何幫助被告甲○○、丙○○使其等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情形,抑或其主觀上有何幫助之故意或過失,亦未能直接認定被告丁○○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要難僅以上開偵查案卷事證遽斷被告丁○○即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有何幫助被告甲○○、丙○○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甲○○、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據以請求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即屬無據。
3、至原告另有主張其係因被告丁○○出具保證獲利之暫收保管條,伊始同意投資等語,然查,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告訴狀中陳稱該暫收保管條係被告丁○○於103年6月18日所簽立,使原告因此相信獲利始而交付上揭投資款,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512號卷第1頁反面,下稱上開他字卷),惟原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又改稱上揭暫收保管條(見上開他字卷第6頁)係伊於103年6月19日領錢當天交付第1次投資款後,請被告丁○○簽立予原告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32頁),是原告究竟係因被告丁○○簽立該暫收保管條(即本院卷第15頁之暫收保管條)以致其因而相信被告甲○○、丙○○始交付上揭投資款,抑或原告本即係因聽信被告甲○○、丙○○之投資獲利甚高之遊說進而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甲○○、丙○○,並另要求由被告丁○○出具上開暫收保管條等情,尚非無疑;況繹之該暫收保管條所載係由被告丁○○收到投資款項5,000,000元等文義,亦與原告所自陳其係分別交付投資款項2,500,000元予被告甲○○及丙○○等情不符,且原告與被告丁○○於另案刑事案件偵訊時對於該暫收保管條所載文義內容所述不相一致,原告亦陳稱其對於部分文字記載內容不太了解,部分記載內容是被告丁○○參加另外一個直銷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33頁),則要難認被告丁○○乃以出具該暫收保管條之方式而為幫助被告甲○○、丙○○遂行其等違反銀行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是原告僅持該暫收保管條即空言主張被告丁○○與被告甲○○、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同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要難逕為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本件被告丙○○因送達不到,經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向本院請求准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後,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最後登載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算,經20日即105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而因原告聲明係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5、1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給付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自無從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5,000,000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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