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雄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41號前,由快車道往慢車道變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趙麗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經該處時,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四肢擦傷、右手第三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及尾椎骨骨折併彎曲變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莊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