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開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開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行車停」之記載,更正為「自行
車」;第8行「測得」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夜間9時23分測得」。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測試檢定」之記載,更正為「測試器檢定」。
二、核被告余開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以上,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因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772號判決科處罰金陸仟元確定,②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三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70號被告余開發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五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開發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某消防公司內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基隆市八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8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大華橋旁,與同向前方 曾澤雄 騎乘之自行車停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曾澤雄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開發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曾澤雄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單、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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