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5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彥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彥榮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陸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業經聲請人以民國106年1月9日新北檢兆文105執聲3637字第300861號函分別更正為「附表一所示共19罪」、「附表二所示共6罪」),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陸彥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及「7至11」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及「17至19」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另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5」之罪,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數罪分別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又附表一編號1、7至13、17至19及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一編號2至6、14至16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是附表一及附表二分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分別就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106年1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參。另本院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3月)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刑,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表一: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臺灣高等法│105年1月28日│││害防制│7月│16日│度審訴字第│30日│院104年度││││條例│││1371號││上訴字第31│││││││││24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31日│││害防制│4月,如│22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48號││上訴字第12│││││,以新臺││││64號│││││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8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31日│││害防制│4月,如│12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48號││上訴字第12│││││,以新臺││││64號│││││幣1千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8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31日│││害防制│4月,如│26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48號││上訴字第12│││││,以新臺││││64號│││││幣1千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9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31日│││害防制│4月,如│8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48號││上訴字第12│││││,以新臺││││64號│││││幣1千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9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5月31日│││害防制│4月,如│23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48號││上訴字第12│││││,以新臺││││64號│││││幣1千元│││││││││折算1日││││││├─┼───┼────┼────┼─────┼────┼─────┼───────┤│7│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7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24日│││害防制│7月│22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1948號││上訴字第12│││││││││64號││├─┼───┼────┼────┼─────┼────┼─────┼───────┤│8│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8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24日│││害防制│7月│12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1948號││上訴字第12│││││││││64號││├─┼───┼────┼────┼─────┼────┼─────┼───────┤│9│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8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24日│││害防制│7月│26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1948號││上訴字第12│││││││││64號││├─┼───┼────┼────┼─────┼────┼─────┼───────┤│10│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9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24日│││害防制│7月│8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1948號││上訴字第12│││││││││64號││├─┼───┼────┼────┼─────┼────┼─────┼───────┤│1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9月│本院104年│105年1月│臺灣高等法│105年6月24日│││害防制│7月│23日│度審訴字第│15日│院105年度││││條例│││1948號││上訴字第12│││││││││64號││├─┼───┼────┼────┼─────┼────┼─────┼───────┤│1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5月│本院105年│105年5月│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1日│││害防制│8月│13日│度審訴字第│27日│院105年度││││條例│││323號││上訴字第15│││││││││95號││├─┼───┼────┼────┼─────┼────┼─────┼───────┤│13│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2│本院105年│105年5月│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1日│││害防制│8月│月23日│度審訴字第│27日│院105年度││││條例│││323號││上訴字第15│││││││││95號││├─┼───┼────┼────┼─────┼────┼─────┼───────┤│14│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7月29日│││害防制│4月,如│月13日│度審訴字第│2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9號││上訴字第17│││││,以新臺││││33號│││││幣1千元│││││││││折算1日││││││├─┼───┼────┼────┼─────┼────┼─────┼───────┤│15│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7月29日│││害防制│4月,如│月28日│度審訴字第│2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9號││上訴字第17│││││,以新臺││││33號│││││幣1千元│││││││││折算1日││││││├─┼───┼────┼────┼─────┼────┼─────┼───────┤│16│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本院105年│105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7月29日│││害防制│4月,如│月18日│度審訴字第│2日│院105年度││││條例│易科罰金││199號││上訴字第17│││││,以新臺││││33號│││││幣1千元│││││││││折算1日││││││├─┼───┼────┼────┼─────┼────┼─────┼───────┤│17│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19日│││害防制│7月│月13日│度審訴字第│2日│院105年度││││條例│││199號││上訴字第17│││││││││33號││├─┼───┼────┼────┼─────┼────┼─────┼───────┤│18│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0│本院105年│105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19日│││害防制│7月│月28日│度審訴字第│2日│院105年度││││條例│││199號││上訴字第17│││││││││33號││├─┼───┼────┼────┼─────┼────┼─────┼───────┤│19│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11│本院105年│105年6月│臺灣高等法│105年8月19日│││害防制│7月│月18日│度審訴字第│2日│院105年度││││條例│││199號││上訴字第17│││││││││33號││├─┴───┼────┴────┴─────┴────┴─────┴───────┤│備註│1.附表一編號「2至6」及「7至11」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2月確定。│││2.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3.附表一編號「14至16」及「17至19」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確定。│└─────┴──────────────────────────────────┘附表二: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2日│││害防制│8月│16日│度審訴字第│30日│度審訴字第││││條例│││739號││739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年│105年6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2日│││害防制│4月,如│16日│度審訴字第│30日│度審訴字第││││條例│易科罰金││739號││739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29日│││害防制│9月│8日│度審訴字第│8日│度審訴字第││││條例│││1102號││1102號││├─┼───┼────┼────┼─────┼────┼─────┼───────┤│4│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5日│││害防制│7月│21日│度審訴字第│4日│度審訴字第││││條例│││1105號││1105號││├─┼───┼────┼────┼─────┼────┼─────┼───────┤│5│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4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5日│││害防制│7月│3日│度審訴字第│4日│度審訴字第││││條例│││1105號││1105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5年2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5日│││害防制│4月,如│21日│度審訴字第│4日│度審訴字第││││條例│易科罰金││1105號││1105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二編號「4至5」之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