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 林子皓 訴訟代理人 郭興華 被告 周仁緒
周家麒 周家祥 周家瑞 周明珠 周明珍 周小淇 周芯 如 周素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土地標示部所示)及其上同地段19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如附表一建物標示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兩造分得之房屋空間太小,無法正常使用,勢必損及經濟效益,故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就系爭不動產為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12頁、第169-170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建物面積僅77.54平方公尺,另尚有未登記增建物合計
70.76平方公尺,面積不大,而共有人為兩造共10人,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關爭議外,且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故此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本件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難。再者,本件兩造均無人陳明願先出資承購系爭不動產全部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聲請就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俾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故亦無從將系爭不動產原物逕予分配部分共有人,再由受超額分配者另以金錢補償。反觀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除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自堪認以變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參酌系爭不動產之現狀、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不動產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核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將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分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喻誠德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區│8.33│林子皓45分之2│││ 盛昌段 546地││周仁緒45分之1│││號││周家麒45分之1│││││周家祥45分之1│││││周家瑞45分之1│││││周明珠45分之1│││││周明珍45分之1│││││周小淇135分之1│││││ 周芯如 135分之1│││││周素汶135分之1│├─┼──────┼──────┼────────┤│2│新北市中和區│19.20│林子皓45分之2│││盛昌段547地││周仁緒45分之1│││號││周家麒45分之1│││││周家祥45分之1│││││周家瑞45分之1│││││周明珠45分之1│││││周明珍45分之1│││││周小淇135分之1│││││周芯如135分之1│││││周素汶135分之1│├─┼──────┼──────┼────────┤│3│新北市中和區│289.66│林子皓150分之2│││盛昌段548地││周仁緒150分之1│││號││周家麒150分之1│││││周家祥150分之1│││││周家瑞150分之1│││││周明珠150分之1│││││周明珍150分之1│││││周小淇450分之1│││││周芯如450分之1│││││周素汶450分之1│├─┴──────┴──────┴────────┤│建物標示│├─┬───────┬──────┬───────┤│編│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號│建號暨建物門牌│(平方公尺)││├─┼───────┼──────┼───────┤│1│新北市中和區盛│5層:77.54│林子皓9分之2│││昌段546、547│陽台:17.36│周仁緒9分之1│││、548地號││周家麒9分之1│││--------------││周家祥9分之1│││新北市中和區盛││周家瑞9分之1│││昌段1936建號即││周明珠9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周明珍9分之1││○○○區○○路33││周小淇27分之1│││5巷37弄47之4號││周芯如27分之1│││││周素汶27分之1│├─┼───────┼──────┼───────┤│2│新北市中和區盛│第五層頂層未│同上│││昌段3204建號即│登記之增建物││││新北市中和區圓│:70.76││││通路335巷37弄│││││47之4號頂層未│││││登記之增建物│││└─┴───────┴──────┴───────┘附表二: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林子皓│9分之2│├────┼────┤│周仁緒│9分之1│├────┼────┤│周家麒│9分之1│├────┼────┤│周家祥│9分之1│├────┼────┤│周家瑞│9分之1│├────┼────┤│周明珠│9分之1│├────┼────┤│周明珍│9分之1│├────┼────┤│周小淇│27分之1│├────┼────┤│周芯如│27分之1│├────┼────┤│周素汶│2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