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支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詐騙各該活會會員,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自己擔任合會會首之機會,以他人名義冒標,而詐取活會會員所繳付之會款,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 高瑞 霙、梁綾、陳 彥志 、 劉俊麟 、 陳冬 菊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5人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8萬8,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5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5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5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給付方式│├──┼────────────────────────┤│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高瑞霙 新臺幣(下同)555,5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8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高瑞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玉山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林世偉 )。│├──┼────────────────────────┤│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梁育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梁育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梁育綾)。│├──┼────────────────────────┤│3│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陳彥志 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彥志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彥志)。│├──┼────────────────────────┤│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俊麟新臺幣(下同)34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劉俊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戶名:劉俊麟)│││。│├──┼────────────────────────┤│5│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陳冬菊 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9年2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9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陳冬│││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企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陳冬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64號被告李建隆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隆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自任會首而召集互助會,互助會期間自105年4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1000元,以電話標會,並約定於每3月、6月、9月、12月5日加標。其明知會員高瑞霙於106年12月20日並未參與投標,亦未授權李建隆用其名義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用高瑞霙之名義,以3200元標金金額標取當期會金,致活會會員高瑞霙、梁育綾、陳冬菊、劉俊麟、陳彥志均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該期活會會款6800元予李建隆,李建隆以此詐得該期13會份活會會款,計8萬8400元【(得標金額6800元×13會份(活會會份)×1(冒標1會)】,並於107年8月份停標。
二、案經高瑞霙、陳冬菊、梁育綾、劉俊麟、陳彥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隆偵查中之供│坦承自任會首召集上開互助│││述│會,未經會員即告訴人高瑞││││霙同意,佯稱告訴人高瑞霙││││以3200元得標,並向活會會││││員收取6800元會款,共收取││││13會份活會會款,計8萬84││││00元活會會款,並於107年││││8月份停標。│├──┼──────────┼────────────┤│2│告訴人高瑞霙、陳冬菊│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參加被│││、梁綾、劉俊麟、陳│告擔任會首之合會,並繳納│││彥志之指訴│會款之事實。│├──┼──────────┼────────────┤│3│互助會單、告訴人高瑞│佐證上開犯罪事實。│││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李建隆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8400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8月份停標,於107年8月、9月、10月,每月20日投標,加計107年9月5日加標,故尚有4會為活會,然告訴人高瑞霙、陳冬菊(原編號20號 陳曉紅 )、梁育綾、劉俊麟、陳彥志計5人為活會,尚有互助會單編號5鄧情瑞、編號12林小姐仍是活會,故實際尚有7會為活會,因認被告除冒標告訴人高瑞霙會份外,尚冒標2會等情。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陳冬菊、劉俊麟、陳彥志復認除上述7會為活會外,尚有編號3 陳漢彬 為活會,故有8會活會,是被告除冒標告訴人高瑞霙會份外,尚冒標3會,執此,告訴人等指訴前後不一致,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等未具體指明、亦未提供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除冒標告訴人高瑞霙會份外,尚有冒標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率爾認定被告有何其他冒標之詐欺犯行,惟若認此部分成立詐欺罪,與前揭被告經起訴之詐欺犯行,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