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員警攔檢稽查潘俊威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年6月26日1時30分許」,關於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1時41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⒈除本案犯行外,另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
4月28日起至105年4月2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已為第2犯;⒉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造成危害;⒊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⒋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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