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正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正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梅花板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正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沈正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持用之梅花板手,係鐵製金屬物品,既足以拆卸機車避震器,顯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 陳韋廷陳毅賓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70幾歲之父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贓物均已發還告訴人陳韋廷、陳毅賓,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避震器2支;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避震器2支,各發還予告訴人陳韋廷、陳毅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梅花板手1支未扣案,係被告所有之物,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板手在家裡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78號被告沈正隆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正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5月4日凌晨3時25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以上開梅花板手拆卸陳韋廷所有、安裝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避震器2支(價值共〈新臺幣〉1萬5,000元、 嗣均 己合法發還陳韋廷),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08年5月8日凌晨2時41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板手(未扣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以上開梅花板手拆卸陳毅賓所有、安裝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避震器2支(價值共2萬3,000元、嗣均己合法發還陳毅賓),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韋廷、陳毅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正隆於警詢及本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自白及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廷於警│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詢之證述│號重型機車上避震器2支遭││││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毅賓於警│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詢中之證述│號重型機車上之避震器2支││││遭竊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蒐證照片8張││├──┼───────────┼────────────┤│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佐證全部犯罪事實。│││1份及截圖6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原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之規定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而被告本案竊取之機車避震器2組,均已返還告訴人陳韋廷、陳毅賓,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是既此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楊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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