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施用施用毒品等案件」應更正為「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第10行「第1818號」應更正為「第1814號」;第19至20行「,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第20至24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應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明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另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受有如上揭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及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被告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5年8月及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罹患肝硬化及肝癌末期因而施用毒品止痛之動機(見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之前施用毒品未被沒收等語在卷,核與本件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056號被告陳明煌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施用毒品等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9號、第18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刑)。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同法院裁定與前開施用毒品罪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下稱丙刑)。上開甲、乙、丙刑經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8年1月28日2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煌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中之供述│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食器1組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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