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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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尤國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尤國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尤國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加重詐欺罪(1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其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屬正當。
㈡本案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3年5月,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1年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年9月至3年5月之間。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為加重詐欺罪,與前開罪之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加重詐欺部分為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既遂,然而對象不同,兼衡受刑人之前科素行,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其以書面表示對於定刑無意見等語,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為適當。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