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津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裕津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潤泰 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99年11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該社區中庭,與住戶 朱鳴嘉 、 許振裕 就該社區打水幫浦公告一事發生口角,並對朱鳴嘉以手機側錄對話內容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朱鳴嘉之左手腕,致朱鳴嘉手機掉落並受有左上肢麻之傷害。
二、案經朱鳴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朱鳴嘉、證人 趙統榮 、 蕭兆棠 、 董高山 、 林淑美 於警詢與告訴人朱鳴嘉、證人董高山、林淑美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告訴人朱鳴嘉所提錄音光碟、錄音譯文與被告辯護人所提夜間攝影畫面外(詳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本院易字卷第130頁背面至134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朱鳴嘉、趙統榮、蕭兆棠、董高山、林淑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張裕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張裕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7頁背面),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朱鳴嘉、趙統榮、蕭兆棠、董高山、林淑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證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董高山於偵查中之供述,已依法具結,且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張裕津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而證人林淑美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張裕津於審判中為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自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性質上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應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又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該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訴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即屬合法(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朱鳴嘉,於偵查中檢察官係以告訴人身分訊問(見偵卷第40、44頁),然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至25頁),被告於憲法所賦予之基本訴訟權既已獲保障,且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朱鳴嘉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未為具結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踐行調查證據之法定程序,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又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77號、94年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朱鳴嘉側錄證人許振裕與被告張裕津等人於本案案發時在「潤泰大家」社區中庭交談經過之錄音,係因被告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所張貼有關社區打水幫浦公告一事,告訴人與證人許振裕認與事實有出入,乃於案發當時一同前往社區中庭欲找時任主委之被告理論,錄音之目的係為存證對話內容,以免事後遭扭曲,以保護告訴人自己與證人許振裕,並非不法。而證人許振裕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張裕津在拍打的過程中有無說任何話?)她那個時候情緒高亢有類似要制止『我們』錄音的動作,…(朱鳴嘉當天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持手機進行錄音的動作?)從我和朱鳴嘉在中庭碰到並且決定要去找張裕津的時候,朱鳴嘉就開始錄音了。」等語,足認告訴人進行錄音,已然事先取得通訊之一方即證人許振裕默示之事先同意。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所為錄音,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而該錄音檔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待鑑光碟談話內容前後語氣連貫,未發現有中斷情形。再經以Kay-MultiSpeech聲紋儀檢查上述之語音訊號(Waveform),其聲紋圖譜並無出現「中斷」之痕跡,顯見該錄音檔並無被告辯護人所指遭剪接、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依該錄音所製作之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六、被告辯護人所提夜間攝影畫面,係傳達攝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科技設備技術傳輸之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換言之,攝影畫面或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性質上自非供述證據,要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資料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是前開攝影畫面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裕津固坦承於本件案發時係「潤泰大家」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案發時與證人許振裕因之前社區打水幫浦公告一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朱鳴嘉之手機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掉落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感覺有東西碰到伊右邊上半身,即本能用手從身體往外揮,後來才發現是1支手機,也才發現告訴人朱鳴嘉站在伊旁邊,伊揮下去時沒有感覺打到的東西是手,伊並未站起來將朱鳴嘉手機打下去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受驚嚇後本能以手將碰觸身體之不明物體撥開,乃無意識參與作用之反射動作,非刑法概念上之行為。且被告無從預見告訴人在其身後,故其以手撥擋之行為,至多僅有過失。又告訴人之錄音乃針對被告不欲公開之談話內容,已侵害被告人權,被告為保障秘密通信及言論自由而為阻止之動作,應屬正當防衛。且被告為女性,於深夜時分突然感到身體遭不明物體碰觸,為避免身體之危難而以手撥擋,亦屬無過當之避難行為。另告訴人自陳遭被告擊打後,左手手腕部分紅腫,手臂部分酸痛,顯見受傷部位在左手腕附近,診斷書卻記載左上肢麻,二者有無因果關係,令人質疑。而左上肢麻僅為告訴人主觀感受之陳述,並非醫學檢驗後所為判斷。又告訴人受傷後係隔日而非馬上就醫,亦與常情不符。再錄音檔時間僅2分21秒,然當日被告夫婦於對話開始至圓桌附近告訴人手機掉落地面間,經過之時間至少有10分鐘以上,再依證人董高山證詞,告訴人、證人許振裕與被告之夫 李文欽 爭執非僅1、2分鐘,證人林淑美證稱許振裕與告訴人到達圓桌附近後,不到5分鐘,被告即高喊「有什麼事情」等語,告訴人則證稱伊認為前後應有5分多鐘,但錄音檔僅有2分多鐘,可見錄音檔之長度明顯不足,且證人 許秀香 與許振裕等人曾就公告有所討論,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手機掉落前曾說「你不能錄音與照相」等語,證人董高山證稱被告曾說「幹什麼」或「你拿手機幹什麼」等語,證人蕭兆棠證稱被告曾說「你不要拍照」等語,證人許振裕證稱許秀香與許振裕對話過程曾詢問許振裕與告訴人「要做什麼事情」及被告曾怒斥許振裕、告訴人「去告我,我不會處理公告這件事」等語,然錄音檔案並無上開內容,顯係遭剪接、變造。告訴人偵訊時證述被告係坐著轉身打告訴人手腕,審理時則稱被告並未轉身,前後矛盾。證人許振裕、董高山、蕭兆棠所述告訴人、被告及其他在場人士相關位置彼此有所出入甚至相互矛盾,顯然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朱鳴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係看到伊拿手機,
就很生氣打伊的手,伊覺得被告打的應該是手腕附近,因為被告打人的時候伊完全沒有任何警覺。…被告是坐著往伊這邊直接打過來。…被告轉過頭,看到伊拿手機,就大力打下去。有人大叫主委打人,伊手機掉到地上,自動關機,沒有錄音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至24頁),核與證人許振裕結證稱:99年11月19日下午10時許,因為社區打水幫浦公告的事情,伊與告訴人就到社區中庭詢問當時主委即被告有關公告不實的部分,…被告就側身靠左邊用左手拍打告訴人左手,導致告訴人左手上的手機掉落。…被告在對話的過程中,身體轉到左側用手拍打告訴人的左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證人董高山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本來坐在椅子上,突然站起來說「你拿手機幹什麼?」,就把告訴人的手機拍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證人趙統榮結證稱:被告一回頭看到告訴人拿著手機,即以手拍打告訴人之手,當時告訴人係站在被告右手邊,告訴人手機就掉在地上,董高山就說「主委你怎麼可以打人」,被告就說「那你報警」,然後警衛就報警,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證人許秀香結證稱:後來地上有扣一聲,伊看見地上有亮亮的,應該是手機的螢幕,之後聽到朱鳴嘉說主委打人。被告就說報警啦,伊就說好那守衛那邊趕快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證人 陳素幸 結證稱:伊聽到扣一聲,看到伊腳下有亮亮的東西,被告就站起來,朱鳴嘉喊主委打人,另外一頭也有1個男子對天空大喊主委打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證人 黃谷樺 結證稱:伊只有聽到朱鳴嘉說主委打人伊才轉過去看,然後伊看到地上亮亮的,主委說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證人 黃程輝 結證稱:伊看到的同時應該是朱鳴嘉喊「主委打人」,朱鳴嘉彎下腰撿東西,董高山大喊「主委打人」,被告站起來喊「警衛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大致相符。則就被告係因發覺告訴人手持手機進行錄音,方以手擊打告訴人左手手腕一節,告訴人與證人許振裕、董高山、趙統榮證述之內容一致。另告訴人與董高山於當日曾高喊「主委打人」,亦有證人趙統榮、許秀香、陳素幸、黃谷樺、黃程輝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與證人許振裕、董高山、趙統榮等人雖因對「潤泰大家」社區庶務管理之立場不同,產生糾紛,甚至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有證人蕭兆棠、許秀香、趙統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7、87、95頁背面),然亦不至於為此甘冒偽證罪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而為虛偽證言,且渠等證言就案發過程細節所證述之內容有部分相互矛盾,顯然未經串證,是渠等證言被告係因發覺告訴人錄音後,方故意以手擊打告訴人左手腕以阻止告訴人繼續錄音一節,應堪採信。又被告若非確係於發覺告訴人錄音後,故意以手擊打告訴人左手腕以阻止其繼續錄音,而係如被告所辯並未發現告訴人在身旁,因身體遭不明物體碰觸而自然反射以手向外撥開云云,告訴人與證人董高山即無情緒激動高喊「主委打人」之理。是被告確係發覺被告錄音後為阻止其繼續錄音,方故意以手擊打告訴人左手腕,應堪認定。雖告訴人與證人之證言就被告係站立或坐著,有無轉身,以左手或右手拍打告訴人左手腕,告訴人係站在被告右方、右後方或左方等細節有所齟齬,然本件案發時為夜間10時許,「潤泰大家」社區中庭光源昏暗不足,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且整起事件歷時短暫,在場人士因所處位置不同,對事件發生之細節(除前述被告擊打告訴人左手腕之過程外,另包括各人所處之相對位置與發言內容等)容有誤認或誤記之可能性,又本件審理時傳喚關係人到庭距案發時已歷時近1年或1年餘,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亦難期待各人記憶之內容確與所有細節相符,而告訴人與前開證人證述被告曾徒手擊打告訴人左手腕一節,則彼此一致,是自不得以彼等對細節之描述不一,即認渠等之證言不可採。
㈡告訴人因遭被告徒手擊打,而受有左上肢麻之傷害,有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6頁),足認其身體之生理組織或系統功能完整性已受有缺損。而手腕遭擊打可能因筋絡拉傷及身體肌肉組織之整體連結性,而引起手臂酸麻之反應,乃事理之常,故告訴人因左手腕遭被告擊打而生左上肢麻之傷害結果,亦無何與常理相違之處。另醫師診療病患,並非必然須使用儀器輔助,本件敏盛綜合醫院醫師依告訴人主訴,醫師肉眼觀察與問診所得結果後診斷被告受有左上肢麻之傷害,更開立2天份之藥物予告訴人服用,有敏盛綜合醫院100年5月23日敏總(醫)字第20112098號函暨所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6頁)、
100年10月17日敏總(醫)字第2011432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9頁)在卷可參,辯護人認醫師僅係依證人主訴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又被告於案發當日(即99年11月19日)晚上11時31分起至次日(即99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15分許,係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99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55分許始完成報案手續,有告訴人調查筆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8、29頁)等存卷可考,另敏盛綜合醫院醫師係於99年11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告訴人診治並開立藥物,亦有前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則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已為凌晨時分,身心俱疲,其選擇先回家休息於同日上午起床後即至醫院就診,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
是告訴人因受被告擊打而受有左上肢麻之傷害,亦堪認定。㈢本件告訴人確有於案發時以其所使用之手機側錄整起事件經
過之對話內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亦為告訴人、本案相關證人所共認,自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所呈錄音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無辯護人所指經剪接、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係經通訊之一方同意,為留存對話內容存證,非出於不法目的所錄製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業如前述。而該錄音檔既未經偽造、變造或剪接,自係案發當日對話內容與事件發展經過之原始呈現,得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本院勘驗該錄音檔之內容如下:
1.0秒至27秒間係有腳步聲,打招呼,說話聲音,但無法辨識何人之聲音。
2.第28秒開始~許先生:主委,記不記得這件事情?主委:什麼事?許先生:去年的事情!主委:什麼事你講出來。
許先生:公告的事情。
主委:那怎麼樣?朱鳴嘉:麻煩請妳看嘛!請妳看嘛!許先生:污篾我的事情!是不是?主委:那怎麼樣呀!主委:我老花眼沒看到啦!許先生:那現在沒有關pump,管路也棒棒叫啊!是不是
,那,那天下去廠商都有講啊!是進水口的問題,是進水那顆閥子的問題,是不是?那去年這個公告…總要還我個…朱鳴嘉:還我們倆個公道。
許先生:對啊!主委的先生:還你們公道要怎麼還,那你們自己去找法院去
還…主委:對啊!我也辭職不幹了啊!許先生:沒關係呀!妳如果要這樣的話,會像 阿扁 一樣
3.自1分15秒至1分23秒,仍有說話聲音,但無法辨識何人之聲音。
4.自1分24秒開始~許先生;找法院是嗎?不要在法官面前哭哭啼啼,對不對?不詳女:妳是安怎?(台語)不詳女:妳是安怎?(台語)不詳男:你是安怎?(台語)朱鳴嘉:那個公告給他看!許先生:你們去年出的公告呀!是不是?一樓的進水口
與二樓的關pump,有什麼關係?你們寫的這個,也沒有全體的委員通過,然後就出公告。
主委的先生:本來就有這樣的事情呀!該公告就是要公告呀
!本來就是這樣呀!許先生:是嘛!是嘛!你們昧著良心,寫這種公告啊。
主委的先生:沒有昧著良心,我們不跟你們計較,我們現在
…許先生:陳先生也講(指修繕委員 陳哲賢 先生),廠商也講,都說這個跟去年的狀況都一樣。
主委的先生:跟去年的情況不一樣。
許先生:跟去年的狀況都一樣,廠商都有講。
主委:那是去年的事,你們去處理,我沒有辦法處理。
許先生:這是妳出的公告,你要怎麼處理?主委:麻煩你們自己去處理啦,我沒有辦法處理。
許先生:這是妳當主委的時候主委:那你們去處理嘛!朱鳴嘉:那我們要怎麼處理?請問妳我們要怎麼處理?主委:那我們要怎麼處理?朱鳴嘉:我們的名字被妳指名道姓在上面哦!許先生:道歉啊!主委:講什麼道歉!不詳女:那現在是要怎樣嘛!兩造對於前開錄音檔內容之勘驗結果並無爭執。辯護人雖認錄音檔時間長度與告訴人、證人證述之時間長度不符,然當日既無人測量整起事件經過之確切時間長度為何,則整起事件歷時多久,即將因各人主觀感受不同而有異,自難以此質疑告訴人所呈錄音檔內容之真實性。辯護人另以錄音檔內並無本案關係人陳述應有之部分人士與部分內容之發言質疑錄音檔內容之真實性,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錄音檔內確有部分對話內容無法辨識,此容係因手機錄音功能及收訊之限制所致,是本難期待該錄音檔得將在場所有人對話內容全盤收錄。而案發時為夜間10時許,「潤泰大家」社區中庭光源昏暗不足,且整起事件歷時短暫,在場人士因所處位置不同,對事件發生之細節容有誤認之可能性,又本件審理傳喚當事人、證人到庭距案發時已歷時近1年或1年餘,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亦難期待各人記憶之內容確與所有細節相符,且各人所述事發過程之細節皆有不同,甚至前後供述亦有自相矛盾之情形,亦已難期待由被告、告訴人或證人等之證言還原確切之事發經過,是辯護人以個人記憶之事發過程所曾為之發言內容與錄音檔不符為由,彈劾錄音檔內容之真實性與可信性,亦不足取。則依錄音檔內容所示,被告確有參與其夫李文欽與證人許振裕、告訴人之對話,更進而與其夫李文欽與證人許振裕、告訴人就打水幫浦公告應如何處理一事發生爭執,不可能並未認知告訴人當時即在其身旁。此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描述案發當日其與證人許振裕至該社區中庭圓桌找被告理論之經過時稱:當天經過係伊當時是管委會委員,被告是主委,被告之前有以管委會名義公布一個公告,主要內容是說證人許振裕要求晚上關馬達,因為會吵到許振裕他們家,…當天伊與許振裕為了這個公告去找被告,因為之前找了好幾次,被告都沒有置理,後來才找到伊,因為伊係B棟委員,許振裕係D棟住戶,許振裕輾轉找到伊,希望可以幫他的忙,協調在晚上10點到早上
7點可以關上馬達,之前伊與許振裕有去協調,也有找警察來,找了被告3、4次,都沒有結果,後來又出了這個公告,表示因為伊與許振裕執意要關馬達,所以社區地下一樓的進水口才會發生噪音,因為噪音有共振,管委會公告就將情況形容的很嚴重,導致其他住戶對伊與許振裕不諒解。當天的前幾天同樣的事情又發生,管委會有找人來,許振裕也有下去,伊係經由許振裕告知,進水口的噪音是因為進水閥的問題,與馬達無關,許振裕也有去拍照,剛好社區要改選管委會委員,許振裕即找伊要去找被告討回公道。伊與許振裕一同到場之後,都是許振裕跟被告在講話,伊在旁邊附和,許振裕大概就是說請主委看這個公告,看能不能請主委還給我與許振裕公道,我就附和許振裕的話說請還我們公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至23頁背面)及證人許振裕結證稱:在99年11月19日下午10時許,因為社區打水幫浦公告之事,伊與告訴人到社區中庭詢問當時主委即被告有關公告不實部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背面)相符,是被告辯稱不知告訴人站立於其身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告訴人錄音之行為,既為合法行為,並未不法侵害被告權利,自與正當防衛「不法侵害」之要件不符,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能。
㈣另證人許秀香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手機掉落的過程,因為伊
係面對許振裕,伊在看公告,手機在伊後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證人陳素幸結證稱:伊沒有看到手機如何掉落等語(見偵卷第49頁),證人黃谷樺結證稱:伊只有聽到朱鳴嘉說主委打人,伊才轉過去看,然後伊看到地上亮亮的,主委說叫警察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足見證人許秀香、陳素幸、黃谷樺確未目睹手機掉落之經過,自無從以渠等證言為有利被告之推論。而證人陳素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先看到手機掉下去,才看到被告突然站起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然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是先聽到手機掉落還是被告先站起來?)伊先看到被告先站起來等語(見偵卷第49頁),就究係告訴人手機先掉落或被告先站立一節,前後供述已有矛盾。又證人黃程輝結證稱:(是朱鳴嘉的手機先掉下去,還是被告先站起來?)伊看到的同時應該是朱鳴嘉喊「主委打人」,朱鳴嘉彎下腰撿東西,董高山大喊「主委打人」,被告站起來喊「警衛報警」。(被告站起來之後只有喊「警衛報警」而已嗎?)是,跟著許秀香也要伊馬上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則依證人黃程輝之證言,被告站立係為要求警衛即證人黃程輝報警與證人陳素幸之證詞亦有矛盾,且證人黃程輝並未證述被告站立時有嚇一跳之情緒反應。證人陳素幸於案發當晚與被告夫婦、許秀香、 陳谷樺 等人共同於圓桌聊天,足認與被告友好,亦為被告方請求傳喚之友性證人,而證人黃程輝雖亦為被告聲請傳喚,然其為「潤泰大家」社區警衛,對本案立場較為中立,故應以其證言較為可採,且本案除證人陳素幸外並無他人證述被告曾有受到驚嚇之反應,是被告辯稱其擊打告訴人手腕係受驚嚇後之自然反射動作,非刑法意義之行為云云,顯不足取。
㈤按基於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考量,對於他人合法行為有忍受之
義務者,即非屬危難,不能主張緊急避難以資對抗,以免法秩序產生矛盾。又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錄音乃合法行為,被告自不得再對之主張緊急避難。又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錄音,僅需保持緘默不再說話即可,不須擊打告訴人手腕以擊落告訴人手機,故被告所採取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行動顯非最後手段,自亦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本案情形有緊急避難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對其與其夫及許振裕、告訴人討論「潤泰大家」社區打水幫浦公告一事如何解決之過程為錄音,即以手擊打告訴人手腕,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