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上訴人 張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瑋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銀行職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二罪)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第一次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約詢前,證人 洪挺凱 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代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至台北市調查處檢舉張瑋所有犯行,是上訴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後,始至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要件有別。以上訴人辯稱:將自白書交給日盛銀行總稽核 江奉文 ,目的要請其代向檢警自首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已於理由內詳細論述,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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