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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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一號上訴人 徐榕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一、一九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徐榕璞非法寄藏手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受託寄藏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菲律賓ARMSCOR廠製、口徑九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有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上訴人辯稱該手槍外觀結構粗糙,係屬土造手槍,而非制式手槍云云,不足採信,亦無另行鑑定之必要,理由內已詳加審酌論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開鑑定報告尚嫌籠統,顯有瑕疵,原審未另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於法有違等語,徒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雖未提示扣案之手槍,但已就槍彈鑑定書及槍彈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與提示證物具有同一效果,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漫指原審審判期日未提示手槍為違法云云,自有誤解。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手槍,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併加論列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四行至第十頁第九行),尤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另稱其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各節,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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