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七號上訴人 溫文正
劉奕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二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溫文正、劉奕男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溫文正為累犯)各罪刑(各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等在第一審坦承犯行之自白,真實可信,彼等在原審翻供否認犯行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 陳順貴 交予溫文正轉交劉奕男之白色粉末,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麻黃素,劉奕男亦已使用該等原料著手進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褐色晶體二包經檢驗結果係乙醯胺酚,並非原由溫文正交付劉奕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或依該原料所製成之半成品,該部分成分鑑定之結果,不足為有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溫文正知悉兩次所交付劉奕男者係供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其亦非單純介紹陳順貴與劉奕男認識;上訴人等與陳順貴,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劉奕男已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非僅在預備階段,雖尚未達完成階段而未遂,但非屬己意中止;溫文正聲請傳喚證人陳順貴,已無必要;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等在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劉世安 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證言,卷附上訴人等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70165628號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70165629號鑑定書,及扣案搜索所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供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及物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採證與卷附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上訴人等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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