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所為95年度宜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文化中心路邊(東往西),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左後駛至,致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擦撞甲○○所騎之上開機車,造成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大片皮膚組損及部分神經功能受損之傷害。乙○○肇事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 黃精輝 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受追訴、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被告應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甲○○雖將紙箱放置在所騎機車之前踏板上,惟本件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以致擦撞告訴人甲○○機車所致,告訴人甲○○放置紙箱之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一定之關聯,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告訴人甲○○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所受上述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警員黃精輝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意接受追訴、裁判,有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存卷可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停車開啟車門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與造成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再參酌其素行、犯後態度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斟酌被告於事後有給付告訴人之醫療費用,並表示願以新台幣一百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因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高額賠償金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又原審於刑法修正後,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嘉年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比較│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法條│案適用之法律效│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果│││├───┼───────┼────────┼──────┤│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本條依修正後││二百八│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之一第一項將罰│刑法,並未較││十四條│前段規定,五百│金刑部分修正為新│有利於被告││第一項│元銀元得提高至│台幣,及依同條第│││前段│十倍,最高可處│二項提高三十倍,││││銀元五千元即新│最高可處新臺幣一││││臺幣一萬五千元│萬五千元││├───┼───────┼────────┼──────┤│刑法第│必減輕其刑│得減輕其刑│同上││六十二│││││條前段││││├───┼───────┼────────┼──────┤│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同上││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算一│││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日││││為一百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本案依法綜合比較,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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