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逸欽 代理人 林言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周上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秀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 張振郁
高再生 蔡旻麟 闕瑋佑
林柏村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己○○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132,69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7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勤亞水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7,0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郵局存摺及土地銀行存摺附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27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738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
2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0816871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5月4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816931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8日保國三字第112130398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又債務人於於111年5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3,738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另依債務人之土地銀行薪資存摺(見本院卷第125頁)所示,債務人自111年8月至112年1月領有薪資及勤亞水電有限公司零用金合計374,792元(已扣除勞健保且未含法扣),每月平均薪資62,465元(計算式:374,792元÷6=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債務人於112年1月19日領有年終獎金62,465元,平均每月獎金收入為3,833元(計算式:46,000元÷12=3,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66,298元(計算式:62,465元+3,833元=66,29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
12,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電信費1,399元、第四台及網路費709元、生活雜支1,000元、膳食費7,500元、勞保費1,054元、健保費2,355元、清償親友借款2,000元、母親扶養費7,000元、配偶扶養費11,766元、子女扶養費9,583元等情,業具其提出扣繳勞健保費之薪資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大新店有線電視繳費證明、中華電信帳單繳費證明、配偶及子女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129至155頁、第299至305頁)。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700元。電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10個月電費共計12,118元,每月電費平均為1,212元(計算式:12,118元÷10≒1,2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電費應為1,212元,逾此範圍之電費應予剔除。水費部分,依債務人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所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10個月水費共計3,534元,每月電費平均為353元(計算式:3,534元÷10≒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債務人每月水費應為353元,逾此範圍之水費應予踢除。至清償親友借款部分,因此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勞建保費用,依前揭債務人薪資統計已扣除勞建保費用,故不予重複列計。配偶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債務人子女黃O文未成年,且配偶 蔡芯禾 及子女黃O文(以下各稱其名)名下皆無財產及收入,有蔡芯禾、黃O文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39至249頁、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勘認蔡芯禾及黃O文顯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配偶11,766元及子女9,583元扶養費各節,尚與常情相符,應屬可採。又關於母親扶養費用7,0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母親 林梅香 之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證明文件,無從判斷債務人之母親是否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債務人扶養,因此,債務人就母親扶養費部分的主張,應不予認列。另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瓦斯費、交通費、生活雜支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7,103元(房屋租金12,0
00元+水費353元+電費1,212元+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電信費700元+第四台及網路費709元+生活雜支1,000元+膳食費7,500元+配偶扶養費11,766元+子女扶養費9,583元=47,103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66,29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19,195元(計算式:66,298元-47,103元=19,195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03至217頁、本院卷第45、61至63、81、
177頁),債務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戊○○、丁○○、甲○○、闕瑋佑、丙○○、乙○○等債務達8,650,61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9,19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3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650,617÷19,195÷12≒37.5),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郵局存款89元、土地銀行存款50元、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銀行存簿、汽車行車執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117至127、157、161至163、179至18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