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慕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慕霖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帽子壹頂及假髮貳頂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詹慕霖知悉自己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 張芳瑜 、 谷佳臻 、 吳思樺 及 陳亮穎 搭話時,並無搭車返家之需求,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向張芳瑜、谷佳臻、吳思樺及陳亮穎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1至4所示之詐術,致張芳瑜、谷佳臻及吳思樺均陷於錯誤,當場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詹慕霖,向陳亮穎施以詐術部分則因陳亮穎未受騙而未遂。
二、詹慕霖知悉自己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向 凌秀芳 搭話時,亦無搭車返家之需求,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徒手抓住凌秀芳左手臂及腰際衣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凌秀芳離去之權利,並向凌秀芳施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凌秀芳陷於錯誤,當場同意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編號5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詹慕霖。嗣經張芳瑜、谷佳臻、吳思樺、陳亮穎及凌秀芳報警處理,並由警方於民國111年3月24日0時20分許對詹慕霖執行搜索,扣得側背包1個、帽子1頂、假髮2頂、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金融卡)、郵政匯款單1張、行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及現金881元,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芳瑜、谷佳臻、陳亮穎及凌秀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詹慕霖所涉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136、13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36、139、144、151頁),核與告訴人張芳瑜、谷佳臻、陳亮穎及凌秀芳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50號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53至57、59至61、71至75頁)、被害人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63至69頁)、證人即陳亮穎友人 羅崇仁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7頁)相符,並有警方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到場盤查被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37至1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41至159、269至277頁)、被告111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悠遊卡交易明細(偵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側背包1個、帽子1頂、假髮2頂及郵政匯款單1張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為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被告固有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2至221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最終導致告訴人張芳瑜、谷佳臻、凌秀芳及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並於與告訴人凌秀芳談話之過程中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凌秀芳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凌秀芳之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以虛假之借款事由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11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43號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85頁),足見被告係一再以類似手法遂行犯罪,素行非佳,是就其本案犯行,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向告訴人張芳瑜償還部分款項(詳後述),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張芳瑜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另案遭羈押前係在小吃店上班、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均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帽子1頂及假髮2頂,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谷佳臻及被害人談話時,曾配戴帽子及假髮,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141至1
47、1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佩戴的帽子及假髮即為本案扣案之帽子及假髮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準此,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既已多次以類似手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穿戴扣案之帽子及假髮,應係為掩飾自己面容而避免遭檢警機關查緝,故堪認上開物品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計算式:
3,600+3,000+3,000+500=10,100),而被告已向告訴人張芳瑜償還1,1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張芳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51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05頁),是扣除前開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芳瑜之款項後,被告尚保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100-1,100=9,000)。
而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側背包1個,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谷佳臻及被害人談話時,曾攜帶側背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卷第141至147、15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當時攜帶之側背包即為本案扣案之側背包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然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屬日常用品,尚難認該物品具有促成或推進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效果,而具有犯罪工具之性質,是就上開物品,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本案金融卡、本案行動電話及郵政匯款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本院卷第151頁),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均係當面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並當場向告訴人張芳瑜、谷佳臻、凌秀芳及被害人收取款項,扣案之本案金融卡及本案行動電話應均無輔助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效用,而扣案之郵政匯款單1張乃被告向告訴人張芳瑜償還1,100元之匯款證明,亦無促進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效果,故就上開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881元,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現金係我工作領取薪資後所剩下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前揭款項是否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屬有疑。又警方係於111年3月24日0時20分許對被告執行搜索後,而於被告身體上扣得前開現金,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15至23頁),是本院審酌警方扣得上開現金之時間距離被告向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款項之時間已相距2日餘,是被告非無可能已將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花費殆盡或放置於他處,並另行透過其他方式取得前開現金。準此,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前揭現金屬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交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一張芳瑜(已提告)111年3月21日13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捷運市政府站內向張芳瑜佯稱:我的卡片遺失,沒有錢回部落,需要借款云云3,600元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谷佳臻(已提告)111年3月21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市府轉運站內向谷佳臻佯稱:欲搭計程車回屏東,需要借款云云3,000元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吳思樺(未提告)111年3月21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吳思樺佯稱:我需要回家但沒錢,需要借款云云3,000元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陳亮穎(已提告)111年3月22日12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市政府站外之公車站向陳亮穎佯稱:我需要回部落但手機及錢包均遺失,需要借款云云未交付詹慕霖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凌秀芳(已提告)111年3月21日20時1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與忠孝東路5段之交岔路口向凌秀芳佯稱:我來臺北出差要回南投,但車資不夠,需要借款云云500元詹慕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