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薛讚雄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讚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或抗告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薛讚雄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抗告人不服,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內容表明案號為112年度聲字第412號,因不服112年度聲字第412號「判決」等語,探其真意,係對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2年8月15日112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敘述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