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謙選任辯護人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第11892號、第220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智謙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智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 李蓮花 、 陳玉 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各自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須每月協助負擔家計1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5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㈧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5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且已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 蔡玉花 、陳玉、 樊志成 達成和解,分別賠償20萬4,000元、88萬8,000元、9萬7,200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卷第339頁、第343頁、第347頁),被告並有如期履行(見審訴卷第39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李蓮花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告訴人李蓮花於偵查中調解期日並未出席,在本院審理中亦未到庭,自難要求被告與告訴人李蓮花達成和解。又告訴人蔡玉花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審訴卷第39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3號
第11892號第22033號
被告陳智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楊嘉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謙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7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提供予 黃彥傑 等10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為警另案移送)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智謙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旋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圓山巷內之黃金大鎮社區及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等處所,等待領取約定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陳智謙中信帳戶內,再轉匯至陳智謙永豐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蓮花、蔡玉花、陳玉、樊志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智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以20萬元之代價,提供名下中信及永豐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至黃金大鎮社區及貴都城市商旅等處所,等待領取約定之報酬等事實。2告訴人李蓮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蓮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蔡玉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玉花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陳玉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樊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樊志成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陳玉提供之轉帳戶往來明細畫面、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26張、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證明告訴人陳玉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7貴都城市商旅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證明被告於提供中信及永豐帳戶資料後,於111年5月14日23時54分許起至同月19日12時許,遭詐騙集團安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城市商旅內,被告並未遭人控制且於商旅內等待領取提供帳戶報酬之事實。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6649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心詢字第11107191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附表之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再遭轉匯至被告永豐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葉眉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李蓮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告訴人李蓮花並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李蓮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5時40分許120萬元111年5月18日12時25分許100萬元2蔡玉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聯繫告訴人蔡玉花並佯稱:玩股票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玉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9日11時22分許100萬元3陳玉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主動將告訴人陳玉拉入群組並佯稱:為證券公司經理可協助操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6日10時21分許280萬元111年5月19日12時59分許150萬元4樊志成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主動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告訴人樊志成並邀入群組佯稱:可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樊志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5月18日12時10分許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