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柏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1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應為附表所列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被告乙○○主觀上應可預見交付自己
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下或逕稱洗錢)。仍基於縱使有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犯意,提供該帳戶之相關文件,以利洗錢之實行。而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下午6時21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本案詐欺犯)使用,而幫助其利用前述帳戶洗錢。嗣該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 陳依琳 ,下逕稱甲○○)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於㈠109年12月31日下午6時21分、6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案外人 許高榮 (此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開立之中信銀帳戶內(下稱許高榮帳戶)。本案詐欺犯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至22分之間,自許高榮帳戶轉出2萬元、5萬元、8萬3千元(含上開甲○○遭詐之10萬元)到案外人 楊杰倫 (此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下稱楊杰倫帳戶)內。本案詐欺犯又於同日下午6時29分許,自楊杰倫帳戶轉出26萬4千元(含上開甲○○遭詐之1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㈡110年1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案外人 吳任藍 (此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開立之中信銀帳戶(下稱吳任藍帳戶)內。本案詐欺犯於同日下午9時48分許,自吳任藍帳戶轉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被告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與所犯法條(減縮起訴書所記載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犯嫌。僅論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於檢察官112年度蒞字第6820號補充理由書記載與當庭更正相異之處,以當庭陳述為準,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依檢察一體,自屬公訴範圍。本院認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依下列核心問題處理: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行為人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蒞庭檢察官之更正並無不當,且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俾渠防禦,自無庸贅予論駁。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36頁參照)。
㈣新舊法適用問題:
⒈「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的洗錢防制法,除前開增訂
外,亦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固然被告於偵查時乃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程序時才自白犯罪。但此一修正,對被告顯然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被告與檢察官雖就刑度達成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無庸附條件之刑度協商(前開訴字卷第38頁參照,應已納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漏未協商併科罰金之數額,是無法逕以此刑度為判決。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固然一度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但終能自白不諱,且與甲○○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5號調解筆錄足憑(本院卷第37頁參照),可認其有悛悔實證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依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努力彌補錯誤,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3年。但為使被告切實記取教訓,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接受3場法治教育(9小時),並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命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本案並無積極證明被告交付前述帳戶獲得報酬,無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
㈡供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已移轉所有權與不法分子,非被告
所有,且幫助犯也無責任共同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的適用,故不符沒收要件。
四、既然本院未依雙方協商刑度判決,當事人如不服判決,自得依法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瑜君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於緩刑期內接受叁場次(玖小時)法治教育。附註: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917號被告乙○○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8時2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IG社交平台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依琳佯稱:在ANDA安達投資網站上進行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陳依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下列轉帳匯款動作:(一)於109年12月31日18時21分、18時22分許,先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許高榮(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885、17873、18331、19160、19252、19526、20889、23760、25766、26601、29614、28604、33745號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1分至22分之間,自上開第一層帳戶,將包含上開合計10萬元詐騙所得在內之2萬元、5萬元、8萬3,000元(均另有13元手續費)轉入楊杰倫(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54、15824號提起公訴)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內,嗣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29分許,自上開第二層帳戶轉出26萬4,000元(另有13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二)於110年1月19日14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吳任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開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1時48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出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殆盡。
二、案經陳依琳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之事實。2告訴人陳依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經過,並進而轉帳匯款至另案被告許高榮及吳任藍之前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網路跨行轉帳明細3紙、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許高榮、 楊杰侖 及吳任藍之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開時間轉帳匯款至另案被告許高榮及吳任藍之前揭帳戶後,匯入另案被告許高榮帳戶之款項嗣再轉入另案被告楊杰侖前揭帳戶,與另案被告吳任藍帳戶內之贓款,最後均轉入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檢察官李堯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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