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啓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啓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蔡啓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6時許,侵入南投縣○○鎮○○路○號對面102室2樓 羅光評 居處後,徒手竊取羅光評所有無線電3台、塑膠撲滿1個、行動電話4支、監視器主機1台、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女用皮包等物。嗣經羅光評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啓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光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羅光評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等犯罪前科,現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欠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敗壞社會治安,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業已將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羅光評,並有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據被害人陳稱被告迄未將所竊物品全部歸還,且僅給付5千元賠償金(見偵卷第23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52頁電話記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於本院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