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375號原告 黃廖 若被告 洪雅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案號:107年度訴字第2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我參與被告洪雅玲所召集的互助會,含會首共計41會(以下簡稱本件41人互助會),我參與1會。我未曾授權他人代為投標,洪雅玲卻於如附表一「洪雅玲詐騙所得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民國105年4月10日,冒我的名義投標;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期日,分別冒會員俞 孫炳 之名投標3會。洪雅玲上述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洪雅玲應給付我新台幣(下同)6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㈡我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意旨:我承認有於105年4月10日,冒黃 廖若 之名投標。但會員 俞孫炳 平時會請我跟配偶 陳政桾 幫他跑銀行換錢,我們會互相幫來幫去。俞孫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這3個會份,我在開標前,有跟俞孫炳說要向他借標,以及跟陳政桾的會份交換的方式投標,我並沒有冒他的名義投標。再者, 黃廖若 請求我賠償60幾萬元,但實際上她僅繳納40幾萬元,其餘都是利息,她的請求並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黃廖若提起的訴訟及假執行的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參、原告、被告不爭執的事實:
一、洪雅玲於103年1月10日,自任會首,在東州水果行(地址設在:臺北市○○區○○路○○○號第一果菜批發市場內)召集本件41人互助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10日開標,底標為1,500元,會期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6年5月10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計41會。
二、黃廖若參與本件41人互助會1個會份,洪雅玲於105年4月1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標息,冒黃廖若之名投標並得標。而俞孫炳參與本件41人互助會,共計4個會份,其中
3個會份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日期得標。本件41人互助會含會首洪雅玲於103年1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總計已經得標29個會次,其後因故停標,各會次投標日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等,都詳如附表二「本件41人互助會標會一覽表」(以下簡稱附表二)所示。
肆、本件爭點:
一、洪雅玲是否已徵得俞孫炳的同意,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日期,以俞孫炳之名投標並得標?還是冒標?
二、本件41人互助會已因故停標,黃廖若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向洪雅玲得請求的會款金額為何?
伍、本院的判斷:
一、洪雅玲並未徵得俞孫炳的同意,假借俞孫炳之名冒標:「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由俞孫炳的證詞、洪雅玲的供稱及互助會單、互助會簽收單等證據,可知洪雅玲在事先未徵得俞孫炳同意的情況下,冒俞孫炳之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日期,自行書寫有「俞孫炳」之名、標息的標單後,假借俞孫炳之名冒標,並向活會會員謊稱是俞孫炳得標,致使俞孫炳及其他當期的活會會員都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繳交會款予洪雅玲。洪雅玲上述所為,以及於105年4月10日,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的標息,冒黃廖若之名投標並得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20條第1項的行使偽造以文書論的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應從一重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洪雅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有罪在案,這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本件黃廖若是於刑案第一審繫屬時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洪雅玲確有上述行為的事實無疑。
二、黃廖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洪雅玲回復原狀及因此所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遲延利息:
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也分別有明文。據此可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雖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的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的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以,本件黃廖若參與洪雅玲所召集的互助會,卻遭洪雅玲冒標時,黃廖若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以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而不及於互助會法律關係所生的契約上請求權,則參照上述規定所示,黃廖若所得請求洪雅玲損害賠償者,在於回復原狀及因此所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遲延利息。
㈡黃廖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洪雅玲回復原狀及因此所生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遲延利息,已如前所述。而本件41人互助會含會首洪雅玲於103年1月10日取得第一期合會金,總計已經得標29個會次,其後因故停標,各會次投標日期、得標會員、得標金額等等,都詳如附表二所示。又黃廖若因洪雅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刑事犯罪所受的損害,在於洪雅玲冒標後,向活會會員謊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標會日期,分別是俞孫炳、黃廖若得標,致使俞孫炳、黃廖若及其他當期的活會會員都因此陷於錯誤,分別繳交會款予洪雅玲。也就是說,因為洪雅玲冒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4會,以致黃廖若誤信而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則黃廖若得請求洪雅玲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部分,應以她實際所受損害6萬2,2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限;黃廖若請求超過上述金額的部分,核屬雙方互助會所生債權債務爭議,並非刑事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範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尚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而為請求,黃廖若如認為因契約關係受有其他損害,應繳納訴訟費用後,另尋民事訴訟請求權利救濟。另外,洪雅玲經黃廖若起訴請求賠償上述損害而未為給付,黃廖若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洪雅玲加付遲延利息。從而,黃廖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洪雅玲給付6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雅玲的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該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日寄存送達,於10日後發生送達的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至於逾越這部分所為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結論:本件洪雅玲假借黃廖若名義冒標,並冒俞孫炳之名投標,則黃廖若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洪雅玲回復原狀,也就是她因為洪雅玲冒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的4會,以致誤信而交付各該期活會會款所受實際損害6萬2,200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越這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判決所命洪雅玲給付的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黃廖若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洪雅玲得為黃廖若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黃廖若敗訴部分,她的起訴既經駁回,她所為的假執行聲請也失去依據,應一併予以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廖若、洪雅玲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另本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的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的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表一:洪雅玲詐騙所得及被害人受騙金額┌──┬────┬──┬───────┬────┬──┬───────┬───────┐│編號│冒用之會│會員│冒標日期│標息│真實│洪雅玲詐騙金額│黃廖若受騙金額│││員名義│編號│││活會│(計算式【會費││││││││會員│-標息】×【真││││││││會數│實活會會員會數│││││││││】││├──┼────┼──┼───────┼────┼──┼───────┼───────┤│1│俞孫炳│41│103年11月11日│4,000元│31(│49萬6,000元(│1萬6,000元│││││(第10標得標)││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書記│43萬2,000元)││││││││載人│││││││││數為│││││││││:27│││││││││人)│││├──┼────┼──┼───────┼────┼──┼───────┼───────┤│2│俞孫炳│12│104年2月10日│3,500元│29(│47萬8,500元(│1萬6,500元│││││(第13標得標)││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書記│41萬2,500元)││││││││載人│││││││││數為│││││││││:25│││││││││人)│││├──┼────┼──┼───────┼────┼──┼───────┼───────┤│3│俞孫炳│13│104年8月10日│3,800元│24(│38萬8,800元(│1萬6,200元│││││(第19標得標)││起訴│起訴書誤載為:││││││││書記│32萬4,000元)││││││││載人│││││││││數為│││││││││:20│││││││││人)│││├──┼────┼──┼───────┼────┼──┼───────┼───────┤│4│黃廖若│3│105年4月10日│6,500元│17(│22萬9,500元(│1萬3,500元│││(標單記││(第27標得標)││起訴│起訴書誤載為:││││載「廖若││││書記│17萬5,500元)││││」)││││載人│││││││││數為│││││││││:13│││││││││人)│││├──┼────┼──┼───────┼────┼──┼───────┼───────┤│合計│││││││6萬2,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