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方志昭與告訴人 張麗惠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住處,因不滿告訴人未替其準備麵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巴掌及左手臂,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傷瘀傷、腦震盪及左側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潘長生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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