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朕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4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朕睿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不知悛悔,猶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所竊財物新品之市值亦僅約新臺幣600元,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522號被告曹朕睿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朕睿於民國101年8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陶緒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有權人為 朱敏菁 )停放該處,並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詳之工具竊取該部機車之電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陶緒蓉於翌(9)日上午發現上開機車之電瓶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緒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曹朕睿經傳喚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陶緒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朕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張智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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