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為「蘇美慧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8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4月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