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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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保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9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保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陳保元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時尚PUB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6日,因另案至警局接受調查,陳保元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被告陳保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背面),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保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102年9月16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時,員警係依對案外人 黃勁璋 之通訊監察內容鎖定被告,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間為102年7月4日(警卷第7頁),距離被告本件施用時間已有2月餘,實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為警方在被告向警方坦承尚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已有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涉犯本次犯行,是堪認被告在其所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悉前,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情形,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出曾向黃勁璋購買毒品,惟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並非黃勁璋,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8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自難依此而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猶無法斷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香菸1支雖未扣案,但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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