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告 蔣孝華 (原名 蔣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公司)與鍵曄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鍵曄公司)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4176元,及自民國8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0.055%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1555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卷第18、3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債權人財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11月間向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因「招領逾期」遭退回,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及蓋印有「招領逾期」之信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是原告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既已送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堪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鍵曄公司於84年2月間邀同被告及程秋元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由訴外人鍵曄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財將公司購買機器,金額總計190萬3518元,並自84年3月18日起至87年2月18日止,分36期償還本金及利息,第1期金額為7萬708元,第2至36期每期金額5萬2366元,訴外人財將公司在分期付款之貨款全部清償前,對於機器仍保有所有權,若買方遲延或分期有任何1期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鍵曄公司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3萬1555元,及自8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超過法定利率年息20%部分不請求),而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