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850號
原   告  侯麗端
被   告  陳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零肆
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5日中午,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街○○巷內之停車
場駛出往延峰街3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依當時狀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適訴外人 陳力綺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載
原告,由新北市○○區○○街○○○巷往延峰街29巷方向行駛
而至延峰街35巷口,兩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力綺與原告
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上唇撕
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原告因傷至雙和醫院治療,計支付看護費新台幣(
下同)60000元;另原告於車禍前任職食品包裝員,日薪849
元,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200天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169800元,原告並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
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329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駕車與原告發生車禍,並不爭執原告提出
看護費收據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真正,惟否認為全部之
肇事原因且否認原告提出員工休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之真正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47500元(包括看護費60000元、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1875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29800元(包括
看護費6000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698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原告
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到庭並不爭執上情,被告復因上開過失
傷害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
字第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是故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與原
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不慎與訴外人陳力綺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害,手術後疼痛難
當行動不便,支付看護費用60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
及收據各1紙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該收據之真正,且原告
於99年7月15日入院至99年7月19日出院,於99年9月16日
入院,於99年9月17日出院,骨折術後一個月行動不便,
需看護照料一節,亦有雙和醫院99年10月19日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可佐,足證原告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人員照顧
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一個月合計60000元亦
未逾一般行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169800元:原告主張車禍前任職食品包裝員,日
薪849元,自99年7月16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共計200天
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698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員工休假證明書及薪資明細為
證,經查:被告則否認員工休假證明書之真正,然依原告
所提出雙和醫院所開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記載:評
估原告自100年2月28日可恢復工作,本院審酌原告前開所
受傷害之部位、其傷害之程度,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共計
229日為適當。再查:原告雖主張:車禍前任職食品包裝
員,日薪849元云云,惟被告否認薪資明細之真正,且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原告99年度
工作收入之資料,但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受傷時年僅
47歲餘,應有工作能力,應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
月17280元(99年度)17880元(100年度)做為原告請求
薪資之依據,較為妥適,復為原告所同意(參見本院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113496元(17280×5+17280÷30×16+17880=113496)
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痛
苦,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0000元。按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
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
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
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右足踝內外踝閉鎖性骨折、上唇撕裂傷
等傷害,不可謂輕,且被告之使用人陳力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為肇事之主因(詳理由三所述),及原告之學歷為
國中畢業,目前任職於錦上喜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食品
包裝員,日薪849元,而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為森暉裝潢
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
查詢可佐,再參酌原告99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
99年度所得為100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2筆,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參等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
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203496元(60000
+113496+30000)。
三、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上開
規定所稱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認定標準,係以被害
人是否能藉用該第三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來判斷(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車禍發生時,係由訴外人陳力綺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則
原告係藉由訴外人陳力綺之行為以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揆
諸上開說明,訴外人陳力綺自為原告之使用人,訴外人陳力
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若有過失,原告自應予以承受。而本件
車禍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訴
外人陳力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又同
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一節,有被告提出
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100年度
偵字第556號號偵查卷第53頁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見
本院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陳力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應為肇事之主因而有70%之過失,被告自得
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
61049元(000000×3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329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61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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