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1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宏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宏銘(下稱抗告人)前迭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98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768號裁定均駁回抗告確定,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執更字第494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此有各該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名稱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並於案號欄載明「106年度聲再字第427號」等字樣,然觀諸該書狀內容載有「為聲明不服貴鈞院所為之裁定,依法提出重新審理定應執行刑乙事」、「恭請貴院應予准許重新審理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且細譯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抗告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之惡性及對社會情感之損害等因素,所為之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而聲請原審重新裁定較為妥適之刑責,實係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仍表示不服,而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先前既已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抗告而確定,自不得再另以聲明異議之名義表示不服,且執行檢察官係依前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應執行2年4月有期徒刑之刑期,亦無任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於已確定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不服,並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為,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為之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故聲請重新裁定,另為較妥適之刑責,實係對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仍表示不服,施用毒品成癮者即便知行為不善,亦身陷其中,抗告人為警查獲後即坦承一切犯行,期盼一個自新的機會,懇請准許重新審理定應執行刑,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989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又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2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主文所定刑度,指揮執行抗告人前揭2年4月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期,該署檢察官既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適法性並無疑義,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實係對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且抗告人亦未具體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或本件原裁定有何違誤,是抗告意旨所指摘各節,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林惠霞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