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陳昱元 指定送達臺南郵政第16-35號信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獻楠 等人間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官王獻楠及書記官許哲萍未依法『調查證據』及『開庭辯論當裁判基礎』,抓狂一日『雞毛當令箭』下令16件駁回訴訟救助聲請,再隔十日毒性發作『裁判費繳過來否則駁回起訴』……」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本節之規定,於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要旨)。
三、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5號訴訟救助案件之承辦法官王獻楠與書記官許哲萍迴避,並提出上開裁定為證。然其所提證據只能釋明法官王獻楠為上開裁定,書記官許哲萍據以製作裁定正本,尚不足以釋明渠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既未依前揭規定釋明法官及書記官有應迴避之原因及具體事實,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曾盈靜